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2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件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自己為肇事人,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
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已得被害人 翁桂里 之家屬甲○○同意,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