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
上訴人 王鈺蓁張鈺蓁 .法定代理人 王秉洋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複代理人 蕭逸民 被上訴人 桃園 縣蘆竹鄉光明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蘇焜郎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上訴人 劉恩綺 法定代理人 劉唐維
黃秀菊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民小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參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民小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民小學負擔5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民小學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民小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3萬0,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卷第12頁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㈢狀),上訴後在本院經過數次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後,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3萬0,603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6萬6,696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卷第127之民事準備狀及第5卷第23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追加部分係增加除慰撫金以外之請求賠償項目之金額,故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①伊於97年10月21日就讀被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民小學(下稱光明國小)六年十二班時,於上午打掃時間約7時55分許,在樓梯間下樓時,遭同校六年級十班學生即被上訴人劉恩綺(00年00月00日生)惡作劇自後方以雙手猛推(以下簡稱推碰),致伊失去平衡踩空跌落三階樓梯,右腳膝蓋後方因此受有傷害而發生疼痛不適。嗣於同日上午第三節體育課(下稱系爭體育課),因體育老師 陳家豐 尚未到操場,致上訴人由同班級體育股長 許庭暄 先帶隊跑操場2圈,因跑步時右腳膝蓋後方疼痛加重,之後即由同學陪同至被上訴人光明國小保健室就醫,惟被上訴人光明國小之學校護理人員(下稱校護)僅對伊為冰敷治療,即任由伊再回操場繼續上體育課。嗣體育老師陳家豐到操場後,要求學生進行「坐姿體前彎」測試,詎伊二次告知陳家豐老師伊腳部不適,請求准伊免於實施坐姿體前彎測驗,惟陳家豐老師卻執意要求伊施作,並請其他2名學生協助以雙手下壓伊膝蓋、下肢等方式進行測試,致伊右膝蓋至小腿部立即產生劇烈疼痛而無法起身,必需由同學攙扶方能起身,再前往保健室由校護實施第二次冰敷及短暫休息,其後即任由伊於第四節課繼續回教室上課,未做其他防護及照顧處置。惟伊疼痛依舊,中午已無法自主打飯用餐,需同學代為之,直至放學後,亦由同學陪同伊返家休息。自此之後,伊右下肢之疼痛並未停歇,並使伊無法至學校正常上課,經輾轉求醫診治,始知先因被上訴人劉恩綺之上開推落行為致右腳受傷,嗣再因被上訴人光明國小校護冰敷後未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以及被上訴人光明國小體育老師陳家豐未注意免除其坐姿體前彎測試行為,造成伊併發「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即ComplexRegionalPainSyndromes,簡稱CRPS)」之永久性傷害而無法治癒。②被上訴人劉恩綺上開推落伊致伊受傷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家豐老師係被上訴人光明國小所聘僱之體育老師,執行被上訴人光明國小之體育課程職務,被上訴人光明國小之校護乃該校聘僱之保健中心醫護人員,執行被上訴人光明國小對學生安全健康之保護職務,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即須善盡保護照顧學生之安全,避免危險發生,並給予必要之照護及處理之義務,竟於明知伊右下肢已有受傷之情況下,仍怠於提供必要之照護及處理,致伊身體及健康權利受損,故被上訴人光明國小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被上訴人劉恩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③伊因被上訴人之共同侵害行為,受有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支出金額等語,爰本訴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3萬0,603元及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340萬元慰撫金請求,業經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減縮);追加之訴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6萬6,696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光明國小則以:陳家豐老師於當日體育課約遲到5分鐘,係因處理體育室器材借用及整理事項,並非無故,且於上訴人反映腳踝傷痛時,已依教育部所頒訂之教師體適能指導手冊為處置,且叮嚀上訴人應注意自身狀況,復於發現上訴人不適時,立即停止坐姿體前彎測驗,並請同學陪同上訴人至保健中心由校護處理,故就上開測試行為致上訴人右下肢疼痛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又陳家豐老師要求同學在上訴人進行坐姿前彎測試時在旁協助壓腳之輔助行為,乃無傷害之輔助行為,自難認有何過失。況上訴人受傷之原因並不明確,而陳家豐老師要上訴人施作之「坐姿體前彎」乃腰部之動作,根本不可能造成上訴人右下肢受傷。再參諸上訴人自承其在施作「坐姿體前彎」前,已因被上訴人 劉思綺 嬉戲推擠下樓,造成其「下肢扭傷」,由此可證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陳家豐老師之「坐姿體前彎」測驗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又縱認上訴人係因施作「坐姿體前彎」始造成右下肢受傷,惟此亦係因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陳家豐老師。至伊學校校護於97年10月21日當天除為上訴人冰敷、使其休息觀察外,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之家長,而上訴人之導師 高曉婷 亦在上訴人向其表示腳痛後,去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來校接回上訴人至醫院檢查,故均無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又如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就其請求之賠償費用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劉恩綺則以:伊係於97年10月21日下午休息期間,在樓梯口巧遇上訴人,僅以拍肩膀之方式向上訴人打招呼,而拍肩膀打招呼係一般人慣用方式,雖然使上訴人受驚,且該驚嚇程度係一般人可以忍受者,況當時係白天,天候良好之情況下,應不致有過度驚嚇之情事,且上訴人縱有腳步不穩,但伊當時已及時拉住上訴人,使其安全下階,免於跌倒,伊並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又上訴人係因當日上午施作體能測試致受傷,與伊下午在樓梯拍其肩膀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右下肢不適時,猶至操場打躲避球,復於體育課跑操場,且其法定代理人於導師通知上訴人受傷時,未立即至學校接上訴人就醫,任由上訴人自行步行返家,亦與有過失,故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先後為訴之減縮及擴張之後,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3萬0,603元及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訴之聲明則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6萬6,696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21日就讀被上訴人光明國小六年十二班時,因被上訴人劉恩綺於當日上午約7時55分許,在樓梯間推碰上訴人致上訴人跌落樓梯約三階而右下肢部分有受傷疼痛,以及上訴人於同日上午第三節體育課上課時有跑操場,且因右下肢疼痛而由同學陪同至保健室,經校護施以冰敷旋回操場繼續上體育課,並應體育教師陳家豐之要求進行「坐姿體前彎」測試,上訴人於施作時因右膝蓋至小腿部產生劇烈疼痛無法起身,由同學攙扶至保健室實施第2次冰敷,並於第四節課返回教室繼續上課至下午放學,其後則因疼痛未停止,經輾轉就醫後始知併發「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即CRPS)」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吳木榮 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21頁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卷第5卷第18頁至第24頁之鑑定報告)。經查依吳木榮醫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證人吳木榮醫師在本院到場之證詞,上訴人右下肢有不自主、誘發性、復發性、連續性的肌肉疼痛及感覺過敏症狀,乃醫學上之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此疾病之發生原因為多重肇因,而依上訴人整個發病過程判斷,即上訴人在樓梯跌落,造成右膝腫脹、右腳踝腫脹,受傷後未休息,仍進行跑步,並於冰敷冷卻休息後,即施以坐姿前彎,同時由第三人按壓其下肢,進行肌力伸張訓練,造成重複性、加重性之肌肉及神經分佈損傷,而非一般輕微之肌肉及神經性損傷,此種重複性、加重性之肌肉及神經分佈損傷與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有時間上的連續性和醫學上、病理上的關聯性,故判斷上訴人所受之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乃上開肌肉和神經損傷後所殘留之後繼不良併發症(見本院卷第5卷第24頁之鑑定報告結論及第
11頁至第1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堪認上訴人併發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與其所受之肌肉及神經損傷有關聯性。
(二)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同班同學 曾家君 在原審到場證述:伊有聽聞上訴人在當天早上被其他班同學從樓梯推下去,伊當天早自習時看到上訴人去練躲避球時腳看起來就不是很舒服的樣子,走起路來有拐拐的情形。後來上體育課有看到上訴人去保健室,上訴人亦有作肢體前彎測驗,伊有幫忙壓上訴人膝蓋到大腿之間,但上訴人好像很痛很痛,有哭,之後跟老師報告後由同學攙扶去保健室冰敷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255頁至第25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21日上午練躲避球時即有腳受傷之情事,以及上體育課前後至保健室冰敷2次,並有作坐姿測驗等情。證人即上訴人之班導師高曉婷在原審亦到場證述:有聽學生講上訴人在樓梯間被六年十班同學推或拍,致滑了兩階樓梯,腳有受傷,上訴人要去上體育課(即上午第三節課)前有告訴伊其腳痛,伊有要上訴人至保健室,上訴人去保健室後即直接去上體育課,下課後班上同學回報說上訴人在保健室休息。伊後來有問出推上訴人之同學就讀班級,並向其班導師查詢劉恩綺姓名,劉恩綺的母親有透過其班導師向伊說想要關心上訴人,伊有轉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265頁至第26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陳家豐在本院到場證稱:有於97年10月21日上體育課時請上訴人進行坐姿體前彎測試,上訴人說其膝蓋痛,伊有鼓勵其仍作測試,但其測完後才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而被上訴人光明國小亦不爭執有上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恩綺先在樓梯間推碰上訴人,以及上訴人先後至保健室2次做冰敷,並有跑操場且進行坐姿測驗之事實,復有被上訴人光明國小保健室學生健康資訊系統查詢表記載上訴人於上午10時32分即至保健室實施冰敷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卷第20頁),堪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應為可取。被上訴人劉恩綺雖抗辯其係當日下午在樓梯間拍上訴人肩膀,並非上午,且當時並未致上訴人滑落階梯云云,並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是下午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234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上訴人劉恩綺上開關於推碰時間及行為態樣之抗辯,與前揭證人所述及保健室學生健康資訊系統查詢表內容均不相符,且與上訴人本人在本院到場所陳不符(見本院卷第1卷第65頁至第6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恩綺間均係國小六年級學生,平日並無嫌怨,依常理上訴人自無設詞誣攀被上訴人劉恩綺之理。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在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有陳述下午等字眼,惟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所載,關於被上訴人劉恩綺之推碰行為乃上午上體育課之前(見原審卷第1卷第10頁),並無關於下午之記載,應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之陳述乃口誤,故尚難僅以其口誤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劉恩綺此部分抗辯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劉恩綺對其係下午對上訴人拍肩膀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即難信取。綜上,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重複性、加重性之肌肉及神經分佈損傷,與被上訴人劉恩綺在樓梯間推碰上訴人致跌落數階階梯、上訴人上體育課時跑步、第1次至保健室冰敷後由第三人按壓其下肢,進行肌力伸張訓練(即坐姿前彎)等先後多重共同行為均有關聯性等語為可取。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有責任原因包括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能力,且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劉恩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5卷第261頁之戶籍謄本),於97年10月21日發生推碰上訴人時,僅年11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所謂識別能力,係指辨別是非利害的能力(民法第18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即認知其所為行為或所產生之結果乃法律所不許,以及認知其須就行為發生之結果負責之能力。本件被上訴人劉恩綺於發生推碰上訴人時,雖僅11歲,但已就讀國小六年級,當有接受學校關於公民教育,及一般學生在學校公共區域之活動規範之教導,對於在樓梯間推碰上訴人,將可能導致上訴人跌倒受傷之結果,以及其將因該行為結果負責等事實,應有認知之能力,故堪認其行為時乃有識別能力。
2.然查被上訴人劉恩綺在推碰上訴人時,僅係出於打招呼之意思,並無故意要推碰上訴人致其滑落樓梯階梯受傷之故意,業經上訴人在本院到場陳稱:「我覺得她(指被上訴人劉恩綺)當時只是要跟我說『嗨』,並非有惡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66頁準備程序筆錄)明確,故應認被上訴人劉恩綺並不成立故意責任。至被上訴人劉恩綺是否應就上訴人所受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併發症之損害成立過失責任,則端視其是否對於上訴人將因其推碰行為而導致發生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併發症之結果能有所預見,否則即難認其就該項併發症結果應負注意義務,並應就未注意之結果,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而此項是否有此項預見,則須依一般與被上訴人劉恩綺同年紀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有此能力予以預見,以及於一般情況下,在樓梯間滑落數階但及時扶住所造成之下肢受傷是否必會產生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併發症之結果。經查依一般社會之觀點,年僅11歲之國小六年級學生,並無法理解推碰他人會造成諸如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疾病之結果。次查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是一種受傷後因外來刺激引發持續性疼痛、觸覺痛或痛覺過敏的疾病。其原因為多重肇因,臨床上之觀察顯示神經受傷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但單純肢體創傷並不必然會導致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之疾病,仍須有其他後續造成刺激神經因素之行為(見前揭吳木榮鑑定報告)。可見單純因在樓梯間滑落數階且及時扶住所造成之下肢傷害,並不必然會產生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之疾病。因此,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劉恩綺於樓梯間因想與上訴人打招呼而推碰上訴人時,已能預見其推碰行為將使上訴人受有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之疾病,則自難認被上訴人劉恩綺有該項注意義務,並就該疏未注意所生上訴人受有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恩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其所受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之疾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取。
(四)次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光明國小乃公立學校(國民教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所屬體育老師陳家豐、保健室校護,均為被上訴人光明國小所聘僱,而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學校衛生法第6條規定,執行體育教育職務及學生保健等事務,均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教育相關法令從事學校相關公務之人員。次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上午發生在被上訴人光明國小樓梯間跌落階梯致右下肢受傷之事故,均係於上開陳家豐、校護在學校內執行職務之期間所發生。故本件被上訴人光明國小是否應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則須視陳家豐、校護於處理上訴人受傷事故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經查:
1.學校應提供學生及教職員工在學校內發生事故傷害與疾病之急救及照護(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參照)。而教師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義務,此項義務包括依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注意校園安全之維護及保護學生在學校各項活動之人身安全(見本院卷第5卷第167頁至第171頁之校園安全管理手冊):至於學校護理人員更應具備有緊急醫療救護知識、病患身體評估及基本急救技術、創傷及非創傷病患暨環境急症病患之評估與處置、檢傷分類與大量傷病處理之基本能力,以執行維護照顧學生身心安全之職務(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7條及學校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參照)。
2.經查:①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上午因被上訴人劉恩綺推碰致滑落
樓梯階梯數階而右下肢受傷,並未及時向導師報告,且繼續參與躲避球社團活動,迄於上體育課時,因跑步而加劇疼痛,始經同學陪同至學校保健室,由校護施以冰敷,故尚難認上訴人之導師或被上訴人所屬其他人員得於上開冰敷前之期間,知悉上訴人有何受傷事實,而有應予提供傷害事故之照護及處置之注意義務。
②按肌肉之傷害,要立刻固定傷處,休息不使傷害加劇,並
進行冰敷,抬高傷部以減少腫脹。同時,也要留意可能產生嚴重之併發症。此乃一般醫護人員應具備之基本知識(本院卷第2卷第6頁正反面證人 范碧娟 醫師之證詞及第5卷第12頁吳木榮醫師之證詞參照)。而依前引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7條及學校衛生法第6條規定,學校護理人員更應具備有緊急醫療救護知識、病患身體評估及基本急救技術。故被上訴人光明國小保健室之校護於上訴人右下肢受傷至保健室求助時,即應注意立刻固定其傷處,除進行冰敷外,更應要求上訴人抬高傷部以減少腫脹,以及應休息不再運動,並應留意觀察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惟被上訴人光明國小之校護於施以冰敷後,竟疏未注意使上訴人休息以避免肌肉繼續受傷,並觀察有無發生嚴重併發症之可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由上訴人返回操場繼續體育課之活動,嗣於上訴人因坐姿體前彎測驗施測時嚴重疼痛再至保健室時,亦僅續為冰敷,未要求上訴人須長時間休息不再活動,復任由上訴人於第4節課繼續回教室上課,自屬有過失,且其此項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因而在體育課施作坐姿前彎體能測驗,導致嚴重肌肉及神經之損傷,並併發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疾病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次按依醫學經驗,病人在急性紅腫損傷期和冰敷之狀況下
,不合適進行劇烈之跑步、行走或肌力訓練,以免造成更嚴重之出血、發炎或肌肉之張力性損傷及神經肌肉間連結損壞,造成橫紋肌溶解或末梢神經之炎症或修復、增生反應(見本院卷第23頁所附吳木榮醫師鑑定報告)。而教師體適能指導手冊關於測驗坐姿體前彎之注意事項明文規定:「1.患有腰部疾病、下背脊椎疼痛、後腿肌肉拉傷、懷孕女生皆不可接受此項測驗。」(見本院卷第5卷第229頁),施作時亦應注意;「為保持受測者膝蓋伸直,除主測者外,可請人於旁督促提醒,但不得妨礙測量」(見本院卷第5卷第229頁),而國外文獻更有特別警示在施作坐姿體前彎時,不應有人從旁壓腳(見本院卷第5卷第231頁之EvaluatingFlexibilityWiththeSitandReachTest:"Atnotimeshouldthekneesbepresseddown,
anddonotallowbouncing")。可見被上訴人光明國小體育老師陳家豐在體育課進行坐姿體前彎時,本應注意測驗之學生是否有肌肉拉傷之情形,亦不得使人從旁壓腳,以免發生肌肉張力性損傷及神經肌肉連結損壞等傷害,並導致更嚴重之疾病結果。而上訴人於施測前已明白向陳家豐老師表示右下肢疼痛,無法進行測驗,此為證人陳家豐老師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卷第221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乃陳家豐老師竟未使上訴人在旁休息,避免因進行上開坐姿體前彎測驗而使肌肉傷害加重,復使2名學生從旁壓住上訴人之膝蓋,予以施測,此亦為證人陳家豐在本院及證人曾家君在原審到場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卷第25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1卷第221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自應認陳家豐老師顯有過失,且其此項過失行為與上訴人肌肉及神經嚴重損傷,並併發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疾病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光明國小所屬校護及體育老
師陳家豐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致其受有嚴重肌肉及神經損傷,並併發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疾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被上訴人光明國小雖抗辯上訴人併發上開疾病之原因不明,並不能確認係校護施以冰敷及陳家豐老師使上訴人為坐姿體前彎測驗所致,況上訴人係自行決定要做坐姿體前彎測驗,而使學生按壓上訴人膝蓋乃教師體適能指導手冊所容許者,故陳家豐老師並無過失。又校護並非骨科、復健科、神經科專業醫師,並無從判認上訴人受傷之嚴重,故亦無過失,況上訴人導師高曉婷已通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來校處理,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來校送上訴人就醫,反任由上訴人自行走路回家,故上訴人受傷及併發疾病之結果,與校護、陳家豐老師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校護應具備基本緊急醫療救護知識,已如前述,而校園活動最常見之傷害,屬肌肉扭傷、神經受傷及骨折等運動傷害,故被上訴人光明國小抗辯校護不具備上開傷害醫護知識,顯非可取。又陳家豐老師已證稱上訴人有告知右下肢受傷疼痛之情事,但其鼓勵上訴人施測等語,則在此情況下,如何期待上訴人得繼續表示拒絕施測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光明國小抗辯係上訴人自行決定施測云云,亦非可取。此外,教師體適能指導手冊內並無任何明文規定得使學生對施測者之膝蓋為按壓,故被上訴人光明國小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依吳木榮醫師在本院到場證稱:上訴人一開始跌倒時右膝腫脹,表示其有發炎的狀況,如果發炎沒有緩解,發炎的物質一直刺激神經末梢,這時疼痛就會持續,並導致神經過敏狀況,及產生併發症,故發炎時應立即休息,不要運動。而冰敷後馬上又作伸張的話,會造成比較嚴重的傷害,一般骨科治療會要求冰敷後就不應該再動,如果繼續動的話,肌肉回復的時間可能會拉長,併發症可能比較多。另由病歷上並未發現上訴人的家族有這樣的紀錄,所以不是家族性的,故本件上訴人併發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與上訴人自樓梯跌落、及後繼等張肌力訓練原因,具有時間上之連續性及醫學病理上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范碧娟醫師亦證稱;「已經受傷的肌肉,不希望受到二度傷害」、「如果已經受傷的肌肉不適合繼續運動下去(指坐姿前彎動作)」(見本院卷第2卷第6頁正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堪認本件如被上訴人光明國小校護能注意避免上訴人繼續上體育課,施予充分休息,以及陳家豐老師能注意避免上訴人實施坐姿體前彎測驗,至少可緩解上訴人右下肢發炎之狀況,避免系爭併發症疾病之產生,但校護及陳家豐老師均疏未注意避免,而其等均有前揭法定注意義務,竟均疏未注意,則其過失行為自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光明國小抗辯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仍不可取。
(五)被上訴人光明國小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國家賠償法關於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具體內容,並無明文規定,故應依該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光明國小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惟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究竟若干始為適當,除應審酌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程度外,亦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期客觀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光明國小賠償其如附表所示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則說明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10月21日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72
萬3,441元(即在原審請求之25萬3,925元及在本院追加請求之46萬9,51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3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82頁、第4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6頁至第203頁),且為被上訴人光明國小所不爭執,應認係因受傷始增加之必要支出,其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而併發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疾病
,未來仍須支出醫療費用計148萬3,300元,惟為被上訴人光明國小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未來每周須進行肢體復健1次,每月計費用860元(自費350元+健保給付510元=860元)及每月至神經內科門診費用約918元(以上見本院卷第4卷第168頁至第170頁之台大醫院及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關於後續治療之說明),總計每年約需支出醫療費用2萬1,336元,既經臺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說明詳實,自為可取。惟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計算16歲迄台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82歲止,計67年之餘命,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利息,即請求被上訴人光明國小給付63萬3,300元,則顯然假設於上訴人生存期間內,所有醫學上之治療均無法使上訴人復原或穩定病情,然吾人雖無法預知未來醫療科技如何發達,但可確定者乃未來之醫療科技絕對會較今日精進,故上訴人以上開67年餘命期間均無法治療為前提計算未來醫療費用支出,並非合理。爰參酌民法第197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時效期間10年為上訴人計算未來治療費用之標準。基此計算結果,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光明國小賠償之金額為17萬6,625元。次查,依臺大醫院之評估,上訴人須再進行「脊髓神經刺激療法」之治療方法,此部分醫療費用約為70萬元(見本院卷第4卷第171頁所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說明)。此外,上訴人因施用大量類固醇治療,造成皮膚病變,而需以飛縮雷射手術治療皮膚問題,須施作5次,每次費用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4卷第172頁所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說明),共計15萬元。經核此部分之支出均屬因本件受傷併發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疾病之治療上所必需,自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光明國小賠償未來支出之醫療費用102萬6,625元部分(計算式:17萬6,625元+70萬元+15萬元=102萬6,625元),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主張因治療上開受傷及併發症疾病而支出輔具器材
費用計2萬2,046元(即在原審請求1萬8,124元,在本院追加請求3,922元),亦有其提出之支出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卷第84頁至第88頁及第4卷第195頁),而被上訴人光明國小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並未爭執,自應認均屬治療所必需輔具器材之支出,故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③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21日受傷後,於97年11月17日起
至97年11月25日在長庚醫院住院9日,該期間均須24小時看護(見本院卷第4卷第186頁之診斷證明書),嗣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1月3日在臺大住院34日,亦均須24小時看護,出院後至98年5月前因須以輪椅代步,無法獨立自理生活,須由看護全日照顧,自98年6月間至同年10月間止,病情共復發13次,復發期間亦無法獨立自理生活,各需14天之24小時看護(見本院卷第4卷第187頁所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說明),加上其餘期間亦均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全日看護,共計495天,按每日看護費2,1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03萬9,500元(即在原審請求75萬6千元,在本院追加請求28萬3,500元)。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除於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病情復發時須全日看護以及98年1月出院至98年5月止因以輪椅代步須全日看護外,其餘時間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須全日看護,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全日看護時間應為長庚醫院住院期間9日、臺大醫院住院期間34日、以輪椅代步期間148日,以及病情復發13次每次14日共計182日之期間,總計373日。次查坊間關於全日看護費用之差距不大,約為1,900元至2,200元之間,此乃本院審理同類民事事件,職務上所知悉者,故上訴人按每日2,100元請求,並未背離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尚稱合理。是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光明國小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8萬3,300元(即原審請求之75萬6千元及在本院追加請求2萬7,3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疾病而須接受特殊教育,並因此已支
出部分19萬7,050元(見本院卷第4卷第210頁至第249頁之付款證明)。未來亦須繼續接受特殊教育,將支出特殊教育費用5萬7,310元,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光明國小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共計25萬4,360元。經查上訴人於發病後,多次進出醫院長時間住院,住院後復須接受繁複之復健及門診治療,故顯無從正常上課,而須另採一對一之上課方式,故其因此支出特殊教育費用19萬7,050元,自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未來繼續接受特殊教育之費用部分,因上訴人未來治療之時間較趨固定,即前述每周1次復健,每月1次門診,且如病情穩定,並無不能獨立生活之問題(參本院卷第2卷第6頁準備程序證人范碧娟醫師之證詞),尚難認有繼續採用特殊教育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⑤上訴人主張因治療系爭疾病,須由桃園縣住所至設在臺北
市之臺大醫院、吳中醫診所、新北市林口之長庚醫院及其住所附近之康群骨科診所等各醫院診所住院及門診,因此增加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14萬3,100元(即在原審請求之10萬2,554元,及在本院追加請求之4萬0,546元),固據其提出停車場出具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卷第146頁至第192頁、第4卷第204頁至第209頁),堪認上訴人有因病至長庚醫院、臺大醫院及吳中醫診所就診而停車之事實,共支出3萬1,450元,應認係因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故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請求就桃園至臺北,及桃園至新北市林口,依本院卷第4卷第142頁至第149頁所示距離,按每公里5元計算交通費用即8萬9,490元,並加計高速公路收費站收取之過路費用2萬2,160元部分,惟查其中關於過路費部分,因上訴人於98年5月29日、6月23日、7月8日、7月20日、8月21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9日、10月19日均有於同日至臺大醫院及吳中醫診所就診之事實,於99年12月18日亦有同日至臺大醫院及永安診所就診之情形,共計10次,故關於過路費部分應扣除其重復計算之金額即800元(80元×10=800元)。是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1,360元。另上訴人關於按每公里5元計算交通費用部分,因坊間關於自用小客車1600cc至1800cc每公升汽車可行走之距離約15.3公里,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加油站統一發票顯示(見本院卷第3卷第119頁至第139頁),上訴人每次加油每公升之單價從21元至33.2元,即公里須支出油費約1.4元至2元,故上訴人請求按每公里5元計算,顯屬過高,僅得採最有利於上訴人之2元計算,且上開同日就診二處部分之交通費用,亦應扣除臺大醫院重複計算之公里數即62公里。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光明國賠償其支出交通費用之金額為3萬4,556元(計算式為:2元×【17898公里-62公里×10】=2元×17278公里=3萬4,556元)。總計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交通及停車暨過路費8萬7,366元(計算式:3萬1,450元+2萬1,360元+3萬4,556元=8萬7,366元),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未來仍須至上開醫院門診而將支出費用80萬4,983元,亦為被上訴人光明國小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未來可能至臺大醫院治療之時間約每周1次復健,每月1次神經內科門診,已如前述,故每月交通費用約620元(2元×62×5=620元),過路費為400元(80元×5=400元),停車費100元(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大兒童醫院停車場每小時收費50元計算,計算每次2小時之停車時間),,每年交通費及過路費總計為1萬3,440元(計算式:
【620+400+100】元×12=1萬3,440元),如同樣以10年為治療期間之預估,則依霍夫曼計算結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光明國小賠償11萬1,260元,即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上訴人主張其因所受疾病,減損勞動能力69.21%,並按目前最低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其滿19歲至65歲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為382萬6,569元,請求被上訴人光明國小賠償上開損失。惟被上訴人光明國小否認其有上開損失,並抗辯上訴人之治療並未完成,尚無從預期上訴人之症狀確實無法完全治療,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已減損69.21%,故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等語。經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受傷時僅11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通常情形,尚難認其具有完全之勞動能力,仍須俟成年後始堪稱具有完全之勞動能力,故有關上訴人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減損程度,仍有待其成年後之觀察。次查,上訴人目前尚在持續接受治療中,而依上訴人之門診治療醫師范碧娟在本院到場證稱;上訴人係無法像其他小朋友一樣去上體育課,且須避免受傷,惟病情不發作時,獨立生活沒有影響,影響不大,如果發作時,因會疼痛,有些感覺異常及不自主運動,會行走困難,此時始須人照顧。伊醫院目前並沒有幫上訴人聲請殘障手冊補助,因上訴人尚不符合肢體殘障之評估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益堪認目前尚無法判定上訴人有何勞動能力減損達69.21%之情形。故應認上訴人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並非可取,其請求被上訴人光明國小賠償382萬6,569元,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傷害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光明國小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所感受之身心痛苦極為重大、惟被上訴人光明國小之行為尚非故意或重大輕忽,以及上訴人目前乃國中學生、被上訴人光明國小為公立國民小學等情狀,應認被上訴人光明國小賠償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光明國小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95萬1,088元(計算式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2萬3,441元+未來醫療費用102萬6,625元+已支出之輔具費用2萬2,046元+看護費用78萬3,300元+已支出之特殊教育費用19萬7,050元+已支出之交通停車費用8萬7,366元+未來交通停車費用11萬1,260元+慰撫金200萬元=495萬1,088元)。其中本訴請求之金額311萬5,415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25萬3,925元+輔具費用1萬8,124元+看護費用75萬6,000元+交通停車費用8萬7,366元+慰撫金200萬元=311萬5,415元),在本院追加請求之金額為183萬5,673元(計算式為:已支出醫療費用46萬9,516元+輔具費用3,922元+未來醫療費用102萬6,625元+看護費用2萬7,300元+特殊教育費用19萬7,050元+未來交通停車費用11萬1,260元=183萬5,673元)部分,自屬有據。惟查上訴人之受傷,乃多重共同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而其中除肇因於被上訴人劉恩綺之推碰,但上訴人於右下肢有疼痛不舒服之情形下,仍繼續至社團參與躲避球活動,並未立即至保健室尋求醫護,或留在教室休息,復於體育課上課時未休息而仍為跑步之行為,此均為上訴人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同班同學曾家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卷第25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堪認上訴
人上開行為就其所受右下肢肌肉及神經之損害併發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分擔5分之1之過失,而被上訴人光明國小復已為過失相抵之抗辯。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與有5分之1之過失,則經過失相抵之後,應認其請求被上訴人光明國小賠償396萬0,886元(計算式為:495萬1,088元×4/5=396萬0,87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光明國小賠償249萬2,348元(即311萬5,415元×4/5=249萬2,332元),及自98年7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1卷第19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光明國小賠償146萬8,538元(即183萬5,673元×4/5=146萬8,538元),及自100年6月24日(即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卷第170頁之聲明狀上收受繕本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恩綺與被上訴人光明國小連帶賠償上開本訴及追加之訴之金額及利息部分,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本訴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上訴人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審酌相當擔保分別予以宣告。至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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