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志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志成與其前岳父 陳平和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謝志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年8月4日某時許書寫,並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寄送內容載有:「…我誓志出獄定找你們欠我的債,我也學會不動手,請他人動手…。記得寄錢,只要每個月捌仟元,寄2年滿就可以,誓志就不會找你們了,有寄錢來,過去"一笑眠恩仇",如果沒寄錢, 仇恩 一念之間」等語之信函至陳平和位於彰化縣○○鎮○○路之住處;又於106年10月13日某時許書寫,並自臺中監獄寄送內容載有:「…每星期寄8000元正連寄
9個月(左右)=33萬元正,我定永生難忘之大恩。保證今後絕不請人找您,若我鐵了心定連命也不要,保證誓死找您全家『復仇』,也要您們全家付出代價…」等語之信函至陳平和之上揭住處,以此方式接續恫嚇陳平和須每月或每星期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迄總金額達33萬元止,致陳平和心生畏懼,惟陳平和並未因此而交付金錢予謝志成,謝志成乃未得逞。
二、案經陳平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謝志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寄送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二封信件予告訴人陳平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岳父和前妻在當初離婚時答應要給我33萬元,33萬元是小孩的扶養費,我只是寄信請他們履行承諾,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二、被告曾分別於106年8月4日及同年10月13日分別書寄如犯罪事實所載之二封信函予告訴人即其前岳父陳平和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二封書信及信封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11頁、第36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看到信以後,心裡感覺很害怕,所以才報案。因為被告之前曾經犯過殺人罪,還殺死二個人,我真的很害怕他出獄會對我不利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185至196頁),而依被告上開信件之內容曾提及「我也學會不動手,請他人動手…,如果沒寄錢,仇恩一念之間」、「若我鐵了心定連命也不要,保證誓死找您全家『復仇』,也要您們全家付出代價」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上開詞語客觀上確會使人聯想到生命、身體之危害,故前揭信件內容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被告之前妻 陳羿 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被
告先提離婚,我們簽的離婚內容就是我現金3萬元、金項鍊1條給被告,雙方無條件離婚。當初離婚時我還沒有生小孩,所有生產、坐月子的費用均由我娘家支出,我跟娘家借的。當初被告他們說不要小孩,所以我就把小孩送到一對沒有生小孩的家庭,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他們又去把小孩抱回家。最初生產時他們堅持不要小孩,被告從來沒有跟我提到要負擔小孩扶養費33萬元的問題,也完全沒有說我無法負擔扶養費時,由我父親負擔。而我自從離婚後也沒有看過我的小孩,我現在也不知道小孩在何處,小孩名字叫什麼,因為生產完小孩就直接被帶去給收養的家庭,我就沒有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平和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根本沒跟
被告收聘金,當初被告說要離婚,我有說可以和好就和好,真的沒辦法就離婚,離婚時被告要求說要給他錢,我就拿了
3萬元給我女兒 陳羿君 ,然後陳羿君再交給被告,另外還有給被告1條金項鍊,雙方就這樣離婚了,我們沒有談過扶養小孩的事情,當初生產時我有去醫院,但我沒有看到小孩,小孩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當時被告家裡的人問我小孩要如何處理,我說我們不可能扶養小孩,後來小孩怎麼處理我不知道,陳羿君說小孩的爺爺把小孩送人了,但這是送人後才講的,不然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第191至193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 謝明江 於警詢時證稱:我成年前由內政部中
部兒童之家收養,監護權歸內政部中部兒童之家,生活費及學費支出大部分是內政部中部兒童之家供給,我有在臺中從事冷凍空調工作,目前生活狀況可以過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足見被告之子乃係由內政部中部兒童之家所扶養,而非被告所扶養。
⒋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之前岳父陳平和及前妻陳羿
君在當初被告離婚時並未答應要給被告33萬元供小孩之扶養費,且被告並無扶養小孩謝明江之事實。足認被告於106年1
2月22日偵查中所稱「小孩從出生到現在都是我扶養的」(見偵卷第33頁反面)並非可取。再觀被告於106年9月25日警詢中先是陳稱:我寫信給告訴人,只是希望告訴人有一點情誼,大家曾經是親戚,要他寄錢給我,我兒子才不用寄錢給我花用,才不會增加我兒子的負擔等語(見偵卷第3頁),直至上開偵查中才改稱:告訴人有欠我33萬元,這是告訴人女兒在80年間因為要跟我離婚,答應我要給小孩的扶養費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及第34頁),前後不一,倘若被告與告訴人或其前妻間確有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則被告為何於最初警詢時並未提出此等事由之辯解,反而陳稱是希望告訴人基於過往情誼寄錢?則被告與告訴人或其前妻間是否確有關於扶養費之約定,實非無疑。再從被告所寄送之信件內容以觀,其於106年8月所寄送之信件提到:「…在joil(應為監獄之英文「jail」之誤)裡的生活費用是自己要付費用的,您孫子謝明江很上進讀研究所功(應為「攻」之誤)讀藥劑師,還每個月寄錢給我,請同情你孫子謝明江的甘苦過渡,沒有基本的費用,也如同等被拋棄的孤兒一樣很可憐的?…」;而於106年10月所寄送之信件則提到:「…中風所走路跌倒撞繼(應為「斷」之誤)牙齒就診住院,裝假牙要二十幾萬元正,所以大大拜託您岳父大人憐愛心救救昔日的傻婿,關愛之心,每星期寄8000元正,連寄9個月(左右)=33萬元正,我定永生難忘之大恩。…」等語,上開書信內容更是顯見被告應係因為於獄中需要金錢花用,因而攀親藉故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而非如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係為了請求告訴人履行先前被告與告訴人或其前妻間之扶養費約定因而撰寫前揭書信,被告所辯請求支付扶養費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是為了請求告訴人代其前妻支付扶養
費,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之子是在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被告之子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7頁),而被告於79年11月出獄後,於81年2月21日又入獄,82年4月17日出獄後,83年3月25日再次入獄,至87年10月29日假釋出獄,於89年2月22日又再次入獄至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則被告於其子謝明江出生後,幾乎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監獄中度過,如此情況下,如何對其子盡到扶養義務,並因此對其前妻產生扶養費之債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另陳稱:於76年時,我也拿200多萬給我母親,78年有寄100多萬給我母親,作為扶養我兒子使用,之後就入監,沒有在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然被告之子乃係於00年0月
0日出生,已如前述,則被告又如何能夠在76、78年即預見幾年後其子誕生並預先將扶養費交付其母?又倘若確有該筆扶養費,被告之子又何須交由內政部中部兒童之家扶養?足認被告所述乃屬無稽,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所為恐嚇犯行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直系姻親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三、本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尚未達到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經核全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等情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法獲取財物,卻率爾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予相當之責難。且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執照,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