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女47歲被告丙○○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31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乙○○○係夫妻,丙○○則為丁○○、乙○○○之子。因丁○○、乙○○○和丙○○不滿戊○○於民國96年5月間,向丙○○所借之新臺幣(下同)18萬元款項未依約償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仔」、「賜仔」及「昌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10日22時許,至戊○○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住處,分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丙○○,徒手或持煙灰缸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復由前揭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出空白本票3紙及保管暨借款契約書1紙,強迫戊○○簽發金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3紙及以戊○○之妻 張淑如 名義簽立之保管暨借款契約書1紙後,並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中之2人,再出手毆打戊○○,強行拿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後,將由戊○○使用,張淑如所有之前揭車輛駛離,以擔保上開債權,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嗣經戊○○報警處理,旋於96年8月11日1時30分許,在丁○○、乙○○○和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5之1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戊○○所簽發之本票3紙、保管暨借款契約書1紙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丙○○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24至2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戊○○診斷證明書、本票3紙、保管暨借款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至22頁)、照片23幀(警卷第35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彼等就上開強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仔」、「賜仔」及「昌仔」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借款糾紛即夥同他人以強暴之手段要脅戊○○簽發本票及簽立保管暨借款契約書後,再強行將由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駛離,犯行固然可議,然念其係為圖保障借款債權,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由丙○○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且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欲追究及撤回告訴之意,此有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以及彼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3人俱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業如前述,堪認彼等應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3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