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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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 黃俊豐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被告 楊坤忠
楊嫚莉 楊琇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先人 黃沛堆 所有,因黃沛堆於民國34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繼承,致系爭土地遭新北市政府於104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代為標售新臺幣(下同)2,287,674元。又黃沛堆死亡時,其配偶黃 葉氏 看、養女 黃氏 心匏尚存,長子 黃新進 則早於民國9年8月8日死亡,留有養女 楊黃 却及長女 黃氏樹梅 (於10歲時亡故),嗣 黃葉氏 看於46年9月15日死亡,僅餘楊黃却及黃氏心匏,而黃氏心匏拋棄繼承,故楊黃却單獨繼承黃沛堆所有之系爭土地,新北市政府標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即應由楊黃却之繼承人繼承。又楊黃却與 楊正 結婚後未有生育,楊正雖於29年5月20日收養被告等人之父親 楊義和 ,惟楊黃却未共同收養,故楊黃却與楊義和間應不發生親子關係。詎被告以登載錯誤為由,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其父楊義和之養母為楊黃却,其經核定准許實有違誤,被告均不具有繼承人身分,應返還系爭土地標售款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等語。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以觀,原告是因被告無繼承權,就系爭土地標售款之取得為不當得利等情事涉訟,自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區○○○路○○○號」,亦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憶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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