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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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梁秀蒼被告沈益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秀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三、本件被告沈益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經具保人梁秀蒼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此有臺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參。嗣臺北地檢署105年執字第8427號執行傳票,於105年11月1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街○○○巷○○號,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告,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因而合法送達,被告屆期並未到署執行;復於105年11月16日送達於被告居所臺北市○○區○○街○○號3樓303室,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具保人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將該傳票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於105年11月26日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屆期並未到署執行;並於105年11月15日送達於具保人住所臺北市○○區○○街○○○巷○○號(填載於臺臺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之住址),經郵務人員將文書付與具保人本人,因而合法送達,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存卷可參。詎被告屆期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日核發拘票,警員105年12月12日報告書回覆無法拘提到案,又被告亦無因案在押、在監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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