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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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智字第1號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被告亞太商工總會法定代理人 曾慶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黃渝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執行長曾慶源係電腦IP數據「11
4.25.243.178」之申請者,申辦使用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14樓即被告公司地址,該網路IP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軟體P2P下載「甜蜜殺機」影片,致使原告權益受損,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經原告發覺蒐證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調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洵可認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江昱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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