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zO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變造之「丙○○」身分證上之乙○○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由甲○○持乙○○之照片,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換貼於「丙○○」之身分證上,並將該變造之身分證及甲○○偽造之「丙○○」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向台北市政府主管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申請將活力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康公司,總經理為甲○○)之負責人變更為「丙○○」,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關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甲○○即以活力康公司、負責人丙○○之名義,向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申請支票帳號00000000號帳號。甲○○即於同年月間,在台北市○○路○○○號設立龍江文教機構,由乙○○以「丙○○」之名義擔任店長,旋乙○○即冒名丙○○,甲○○冒名「 蕭雙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稱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即於同年七月下旬,將所詐得之物品搬離上址,逃逸無蹤,而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如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一時許,在桃園縣春日路九八五號四樓之三乙○○,並查獲所詐得之贓物電腦螢幕八個、冰箱一台、影印機一台、電話交換機一台、電話機十七具、電腦主機外殼五個、小圓桌一張、辦公椅二張、鍵盤十二個、滑鼠十個、喇叭十二盒、電腦聲霸卡四片、電腦夾七個、護目鏡七個、電腦防塵套十三個、滑鼠墊二十五個、打卡鐘一個等物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贓物電腦螢幕八個、冰箱一台、影印機一台、電話交換機一台、電話機十七具、電腦主機外殼五個、小圓桌一張、辦公椅二張、鍵盤十二個、滑鼠十個、喇叭十二盒、電腦聲霸卡四片、電腦夾七個、護目鏡七個、電腦防塵套十三個、滑鼠墊二十五個、打卡鐘一個可證,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變造之「丙○○」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