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黃挺珍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被告丙○○住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八之三十號五樓
乙○○住台中甲○○住台北市○○區○○○路○○巷五之一號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縣八里鄉、台中市以及台北市北投區,債務履行地則約定在原告之總行所在地即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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