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國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設臺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皎眉 訴訟代理人 林亮生
陳凌風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被告薦任第九職等視察,因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一件與事實不符之私人事件,被告未經調查,又捏造罪名,即報請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府」)予原告記過兩次之嚴重處分。事隔十二天,被告竟隱瞞實際係與上開記過兩次案為同一理由,同一案情之事實,另以「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為由,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五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令(下稱:第一次降調職等案行政處分),將原告降調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此舉已屬「重覆懲罰」。依第一次降調職等案行政處分之市府訴願決定書之一部不同意見亦認定:「又本件職務調動是否有『重覆懲罰』之意味,亦未見原處分機關釐清,如未查明即遽予駁回訴願,實有動搖『文官中立』制度之虞。」,原告不服,曾申復及申請註銷派令,均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奉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詎被告完全無視行政法院上揭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竟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復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0九九00號令,再度將原告由原任被告薦任第九職等視察,無故降調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降調職等案行政處分),此即形成「第三度處分」。是被告所屬公務員顯然故意且惡意地為違法處分,迫害、打擊原告,侵害原告之「秘密通訊之自由」,又侵犯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隱私權及財產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當事人起訴若違反此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其判斷雖因新舊訴訟標的理論之差異而有不同,但本院認為是否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基於「避免審理重複和裁判矛盾,避免違反訴訟經濟」之立法旨趣來加以判斷。經查:
㈠原告曾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提起
給付三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七十二元之訴,惟因原審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之八五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人事令,將原告降調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職務,尚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而判決原告敗訴,且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業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原告所提上訴理由書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嗣原告復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復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0九九00號令,再度將原告由原任被告薦任第九職等視察,無故降調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一事,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復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0九九00號令,再度
將原告由原任被告薦任第九職等視察,降調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處分,係學理上所稱「第二次裁決」(Zweitbescheid),即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先前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而言。故,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復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0九九00號令,再度將原告由原任被告薦任第九職等視察,降調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並溯及自八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處分,乃被告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後所為之處分,其並未變更先前(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五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令,將原告由原任被告薦任第九職等視察,降調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況,是先前之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係為同一處分。
㈢揆諸前開說明,前訴係針對被告將原告由原任被告薦任第九職等視察,降調為
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職務是否違法之認定,與本訴產生審理重複或裁判矛盾之情形,故本院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立法意旨而言,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按諸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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