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信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信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目鱸陸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金目鱸6公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20號被告高信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信雄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0時1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鎮○路000○0號處所前,見為 黃羚芷 所有,放置在其貨車上之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黃羚芷所有,置放在貨車上物品1箱(內容物為6公斤重之金目鱸、價值【新臺幣】600元)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黃羚芷發現貨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信雄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羚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被告為警盤查時之衣著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張富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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