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榮昌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被告蘇志明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 律師被告 鄭武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榮昌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支付公庫新台幣拾貳萬元。
蘇志明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鄭武雄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支付公庫新台幣拾貳萬元。
事實
一、莊榮昌自民國91年9月13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在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擔任主計人員,負責辦理財經及工程監驗業務,蘇志明自91年6月18日起至94年3月8日止,在望安鄉公所財經課擔任技士,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鄭武雄則係設址在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96之36號「清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榮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緣望安鄉公所於92年間辦理「東吉村環島道路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由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漢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銘公司)設計監造,並由清榮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66萬元得標。依設計規劃,清榮公司需施作道路62處伸縮縫(即每20公尺施作1處伸縮縫),鄭武雄透過清榮公司申請開工後,施作上開工程,明知未如實施作伸縮縫,卻仍於93年2月28日申報完工。經蘇志明於93年3月24日會同望安鄉公所財經課承辦人 俞喜盛 、主計莊榮昌、漢銘公司監造人員 陳易進 、清榮公司工地負責人鄭武雄辦理驗收時,發現系爭工程道路伸縮縫施作不足(設計62處、實作19處)等不符工程契約規格及數量之多項缺失,乃載明於驗收紀錄,而未通過驗收。鄭武雄因驗收未通過而無法領取工程款項,竟透過莊榮昌要求蘇志明儘速驗收通過,並在伸縮縫數量仍未改善之情形下,於93年4月8日申請複驗,莊榮昌、蘇志明及鄭武雄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14日複驗時,蘇志明明知伸縮縫數量不足,竟不實驗收通過該缺失,並於複驗紀錄中僅列氯離子試驗不符CNS規定、現地使用產品不符圖說設計鍍銅鋼纖維材質及總長度不足等3項缺失,刻意省略該伸縮縫數量不足之缺失而為不實之登載。嗣清榮公司以該複驗紀錄為付款之主張,足以生損害於望安鄉公所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榮昌、蘇志明及鄭武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易進、俞喜盛、 陳韋成王武弘蔡立安 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92年11月27日第四次決標紀錄、施工平面位置圖、93年3月24日驗收紀錄、93年4月14日複驗紀錄及系爭工程決算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又系爭工程之強度符合契約規定,有弘佑材料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工程材料試驗所93年3月22日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系爭道路厚度部分,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實地不定點多處採樣測量結果,平均厚度亦達15公分以上而符合契約規定,且系爭道路鋪設尚稱平整,並無路面破碎長滿雜草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採樣、測量照片附卷可稽;至未檢具合格混凝土預拌場證明文件、未檢具氯離子試驗報告、未使用圖說設計之鍍銅鋼纖維材質及本件伸縮縫數量不足等缺失,嗣已經補正並通過驗收,亦即,本件經查無偷工減料之官商勾結圖利情事,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鄭武雄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莊榮昌、蘇志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坦白認錯,頗有悔意及檢察官求處被告蘇志明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被告莊榮昌有期徒刑10月,附條件緩刑2年,捐款12萬元予公庫、被告鄭武雄有期徒刑10月,附條件緩刑2年,捐款予公庫12萬元(均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2分之1。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被告莊榮昌、鄭武雄部分均併附捐款條件),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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