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5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尚須扶養其重度失能之父親、罹患憂鬱症且失業中之兄長等情,亦有其父親、兄長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核准失業給付之函文、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之收據、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臺南縣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函文等在卷足憑,及綜合考量本件遭詐騙之人數僅1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且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同案被告 蕭振亞劉明利 部分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7632號98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63號8樓居高雄縣大寮鄉○○○路3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蕭振亞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580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劉明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街勝利巷29號居高雄市○○區○○路292號1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蕭振亞2人明知將自己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詐騙財物聯絡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甲○○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附近「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旋即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代價,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成年男子,再轉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詐取他人財物聯絡之用。蕭振亞於97年11月26日,在「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旋即以不詳代價,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亦再轉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詐取他人財物聯絡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一)9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丁○○,佯稱係其姑姑,因前患重病向他人借款,急需25萬元償還對方,並約定同年月24日前將匯款償還,遂使丁○○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756號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簡易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9萬元至 曾煥坤 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6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曾煥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匯款16萬元至陳洪秀枝(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1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中山郵局(下稱:三峽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並立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經丁○○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二)97年12月18日上午9時及10時許,分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致電乙○○,自稱係其初中同學 陳秀寶 急需借款週轉,並約定同年月22日還款,乙○○便不疑有詐因而受騙,於同日11時許,從臺中縣潭子鄉○○路○段25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潭子頭 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8萬元至上揭曾煥坤台新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並立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蒙受損害,經乙○○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劉明利亦明知將自己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詐騙財物聯絡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直營門市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旋即以不詳代價,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再轉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某日「城市海洋報」之「找工作4」分類廣告上,刊登「展億融資貸款部……0000-000-000」,以供詐取他人財物聯絡之用。嗣因曾煥坤急需辦理貸款,遂於同年12月9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該門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約定曾煥坤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行門口,將曾煥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蘇經理」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將該帳戶作為上揭詐取丁○○、乙○○財物之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害人丁○○警詢之陳│詐騙集團成員有使用行動│││述│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聯絡之事實。│├──┼──────────┼───────────┤│二│被害人乙○○警詢之陳│詐騙集團成員有使用行動│││述│電話門號0000000000、09││││00000000號與乙○○聯絡││││之事實。│├──┼──────────┼───────────┤│三│被告曾煥坤警詢之供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刊登在某日「城市海洋││││報」找工作分類廣告,並││││有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與曾煥坤聯絡之事實。│├──┼──────────┼───────────┤│四│被告甲○○警詢與偵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中之供述│00號售予某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洪先生」之事實││││。│├──┼──────────┼───────────┤│五│被告劉明利偵查中之供│有申辦行動電門號話0981│││述│466816號之事實。│├──┼──────────┼───────────┤│六│被害人丁○○新光銀行│丁○○因遭詐騙而匯款之│││匯款申請書2紙│事實。│├──┼──────────┼───────────┤│七│被害人乙○○潭子頭家│乙○○因遭詐騙而匯款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事實。│││紙││├──┼──────────┼───────────┤│八│被告曾煥坤之台新銀行│1.曾煥坤有開設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96年3│帳戶之事實。│││月15日至98年1月6日│2.丁○○、乙○○遭詐騙│││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九│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被告甲○○、蕭振亞、劉│││大哥大、遠傳電信)│明利申辦上揭電話基本資││││料。│├──┼──────────┼───────────┤│十│ 張鳳儀 (曾煥坤之妻)│被告曾煥坤以該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門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9│││93號之通聯│00000000號之事實。│├──┼──────────┼───────────┤│十一│某日「城市海洋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刊│││找工作分類廣告影本│登在該報分類廣告之事實│├──┼──────────┼───────────┤│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劉明利申辦該行動電話門│││16號之客戶資料│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蕭振亞、劉明利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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