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玖拾捌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97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13時10分許止為警查獲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本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經查扣仿冒商品之數量非鉅、造成商品專用權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件)││├──┼──────────┼───┼───────────┤│1│仿冒HELLOKITTY上衣│3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2│仿冒哆啦A夢上衣│7│日本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3│真珠美人魚上衣│35│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真珠美人魚褲子│26│同上│├──┼──────────┼───┼───────────┤│總計││9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54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35巷41弄1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HELLOKITTY」、「哆拉A夢」、「真珠美人魚」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本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等商品,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甲○○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4月5日,向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之人,以每件衣、褲約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商標之「HELLOKITTY」上衣、「哆拉A夢」上衣、「真珠美人魚」上衣、褲子等仿冒商品後陳列於高雄市○○區○○路251號騎樓下攤位欲以每件衣、褲1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民國97年4月12日13時10分許,在上開攤位查獲,並扣得侵害前開仿冒商標之「HELLOKITTY」上衣30件、「哆拉A夢」上衣7件、「真珠美人魚」上衣35件、「真珠美人魚」褲子26件,共計98件仿冒商品。
二、案經群英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德賢 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代理人王德賢出具之鑑識證明書、鑑定人 林秋萍 出具之鑑視證明書、鑑視結果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於台灣地區從事藤子不二雄公司之「哆啦A夢」系列著作之授權業務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書面、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搜索現場照片20張,及仿冒之如犯罪事實欄所列物品98件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2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以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則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檢察官葉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