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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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剛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被告陳虹伶指定辯護人 翁銘隆 義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3154、2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與陳虹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與陳虹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及未扣案之S2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暨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與陳虹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虹伶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虹伶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與徐偉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與徐偉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與徐偉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偉剛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偉剛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6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虹伶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徐偉剛與陳虹伶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徐偉剛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格、數量、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傳 傑、 林起正 等2人,共5次。
二、徐偉剛與陳虹伶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價格、數量、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吸血」之成年男子,共2次。嗣於103年9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6之處所,拘提徐偉剛到案,當場扣得徐偉剛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10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76公克),及徐偉剛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HTC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電子磅秤1臺,另扣得徐偉剛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3個、塑膠吸管
6支、殘渣袋2個、行動電話1具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徐偉剛、陳虹伶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4頁正面、第17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㈡第44頁、第125頁背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二項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業據被告徐偉剛、陳虹伶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認不諱(見警卷第91400號第84頁、偵字第23154號卷第109頁正面至第111頁背面、第171至173頁、本院聲羈第557號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73頁正面及背面、第170頁正面、第172頁正面至第174頁背面、第18
2頁正面至187頁背面、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㈡第41至43、85、89、90頁、第124頁背面至第12
5頁正面、第127頁正面至第128頁背面、第130頁背面至第138頁正面、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正面),核與證人 徐傳傑 、林起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3154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第163、16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徐偉剛)、徐偉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起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徐偉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傳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徐偉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彭念宗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林起正之正修研究中心103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3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
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400號第91至93、98頁、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正面、第116頁正面及背面、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正面、第234、235頁、偵字第27226號卷第
16、17頁、偵字第23154號卷第265頁),並有被告徐偉剛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HTC牌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10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76公克),此有凱旋醫院103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3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3154號卷第241頁);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徐偉剛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及扣案之HTC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枚),則係供被告徐偉剛作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暨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則係供被告徐偉剛秤量、分裝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徐偉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㈡第140頁正面),基上所述,足認被告徐偉剛、陳虹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俱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況且販賣毒品者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證人徐傳傑、林起正均證稱各以1小包500元或300元之價格或以智慧型手機之充為毒品價金之方式向被告徐偉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亦為被告徐偉剛所自認在卷;又被告徐偉剛、陳虹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綽號「吸血」之成年男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2頁正面及背面、本院訴字卷㈡第41頁、第130頁背面,理由詳後述);另被告陳虹伶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於103年8月26日該次與綽號「吸血」之人交易毒品,因為「吸血」所帶錢不夠,故伊只交付大約價值300元數量毒品予「吸血」,並向「吸血」收3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1頁正面),基上足徵被告徐偉剛、陳虹伶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皆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被告徐偉剛、陳虹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俱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徐偉剛、陳虹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該購毒之人是否即為「彭念宗」,及被告徐偉剛;陳虹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究為何一節。經查:
㈠本院依卷附之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所載申登人資料為「彭念宗」(見警卷第91400號卷第
156頁),依職權傳訊證人彭念宗到庭,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徐偉剛,也未向被告徐偉剛或綽號「 阿呆 」之女子購買過毒品,伊不曾前往鳳山地區購買毒品,伊大多在大寮後庄地區電動遊戲場內向他人購買毒品等節(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6頁正面至第177頁正面);又經本院當庭撥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103年8月24日、同年月26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錄音予證人彭念宗辨識,證人彭念宗仍證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伊所申辦,然該通訊錄音所示欲購買毒品之人之聲音並非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7、180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彭念宗與上開通訊錄音所示購毒者之聲音,顯示該等通訊錄音中疑似購毒者之男性,其聲音較為老成、低沉,與在庭之證人彭念宗之聲音、語調,均不相同,足徵上開通訊錄音內容所示購毒者之聲音,並非在庭之證人彭念宗之聲音等節,亦有本院104年1月26日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0頁背面);復佐以被告徐偉剛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該通於103年8月24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應該是綽號叫「吸血」之成年男子,年約40歲,我不知道「吸血」真實姓名是否是彭念宗,但我所認識綽號「吸血」之人並非在庭之證人彭念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2頁正面、第174頁背面);又參之被告陳虹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只知道該次與伊交易毒品之人綽號叫「吸血」,伊並不認識警卷資料所示「彭念宗」之人,伊也有告訴警察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6頁):況且綜查本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次購毒者即為證人彭念宗或名為「彭念宗」之人,是以,本院認應以被告徐偉剛、陳虹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供述為認定之依據,而認該次購毒者應係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吸血」、年約40歲之成年男子。
㈡又依據本院當庭勘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
103年8月24日下午8時許,撥打被告徐偉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錄音內容,其勘驗結果為:「通話時間:103年8月24日下午8時0分13秒A(女子阿呆即被告陳虹伶接聽):喂。
B(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喂~ 阿小剛 咧。
A:在我這裡,怎樣?
B:麻煩妳叫他聽一下好不好?
A:他在講電話,怎樣嗎?他叫你跟我說啊。
B:喔。
A:他叫你跟我說。
B:妳什麼人阿?
A:我什麼人?我他女兒啦
B:他女兒…阿我跟妳說啦,我是誰你知道嗎?
A:我知道。
B:我要拿那個什麼阿?
A:什麼?
B:他跟我說的那個阿。
A:喔。
B:黃金半錢阿,2張嗎?
A:嘿
B:妳麻煩一下,妳幫忙我一下啊阿呆。
A:你是要…你是要現金買賣嗎?
B:黃金半錢有沒有…
A:是阿,我說你是…
B:你們在哪裡我過去找你們。
A:現在在鐵支路。
B:啥?
A: 金鳳凰 …你到金鳳凰打給我。
B:好好好。
A:掰通話時間:103年8月24日下午8時7分16秒
A(即被告徐偉剛):喂,你說什麼阿?
B(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喂。
A:你要什麼?什麼黃金?
B:黃金半錢,阿你人不先下來?
A:你說什麼黃金半錢阿?
B:先前…先前那個說的阿,那個你女兒說的阿
A:什麼我女兒講的?(背景有一女聲即被告陳虹伶)
B:電話錢很貴啦,黃金半錢,你聽懂了沒啦?(背景音為被告徐偉剛與1名女子〈即被告陳虹伶〉談話,徐:是什麼意思?快講啦。女:要1包大概500的啦。徐:
喔,就500塊就是了啦。女:對啦。徐:吼,500塊就500塊)
A:我跟你說,等一下你過來的時候,不要打這支,打81的啦。
B:沒啦,我現在人在這裡了你是。
A:好,以後打81的啦,好啦。
B:阿你不下來?
A:過去了啦過去了啦。
B:下來下來。」,此有本院104年1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1頁正面至第172頁正面)。而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所撥打之第1通通話之女子即為被告陳虹伶一情,業據被告徐偉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2頁正面),此核與被告陳虹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400號第110頁正面及背面、本院訴字卷㈡第43頁、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正面、第130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雖被告陳虹伶於警詢中供稱該次係由被告徐偉剛交給伊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要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鐵支路之「金鳳凰旅館」旁邊交給彭念宗等語(見警卷第91400號第110頁背面),然本院審閱上開通訊錄音勘驗內容顯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再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第2通通話時,已由被告徐偉剛接聽,且從該次通話內容中,可見被告徐偉剛原無法了解所謂「黃金半錢」係指何意,而係由被告陳虹伶在旁告知被告徐偉剛該購毒者係要1包500元(毒品)之意等節,亦據被告徐偉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2頁正面及背面);再者,被告陳虹伶於本院審理中另供陳:該次毒品交易金額應係500元,而非2,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1頁),基此可見被告陳虹伶於警詢中所供稱該次係交易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復查卷內亦無其他有關該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可供本院傳訊予以查明,業於前述,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虹伶於警詢中此部分所述為真。從而,本院認依據前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2通通訊內容之勘驗結果,應僅得以認定被告徐偉剛、陳虹伶該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所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應為500元,此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將該次毒品交易金額更正為500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2頁正面、本院訴字卷㈡第124頁背面),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偉剛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及核被告陳虹伶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偉剛、陳虹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徐偉剛、陳虹伶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偉剛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7次),及被告陳虹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
2次),均為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徐偉剛、陳虹伶分別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節,有被告徐偉剛、陳虹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徐偉剛、陳虹伶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7、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始合立法意旨,而法官為羈押訊問,偵查尚未終結,仍屬偵查階段,自有上開條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決議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徐偉剛於警詢中業已供陳:我有幫人調毒品然後賺一
些酬庸;我是在102、103年都有在販賣毒品,大部份都我自己在賣一、二級毒品,大概有 大雄 0000000000、 小柔 0000000000、「吸血」名字叫彭念宗,還有 余俊慶 0000000000都是跟我買一、二級毒品的下線等語(見警卷第91400號第84頁);其另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認:「(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承認。」等語(見本院聲羈第557號卷第13頁),並於偵查中自承:「(問:有無賣安非他命?)之前有。」等語(見偵字第23154號卷第130頁),基上可見被告徐偉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已供認在卷;雖被告徐偉剛曾於偵查中供述:伊不認識證人徐傳傑,伊係幫人調貨,沒有獲利等語,及其另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係被告陳虹伶自行與購毒者聯繫,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3頁背面面);然被告徐偉剛除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節(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2、184頁正面、第190頁背面)外,嗣經本院傳訊通緝到案之被告陳虹伶到庭證述後,被告徐偉剛於本院該次審理程序中則亦已供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3頁正面),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徐偉剛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已供認不諱,至其是否明確知悉購毒者之真實姓名或辯稱未獲利等節,此僅為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仍無法據此否定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基上所述,就被告徐偉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另查被告陳虹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有於如附表
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綽號「吸血」之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已供認不諱(見偵字第23154號卷第109頁正面至第111頁背面、第172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25、143頁正面),故就被告陳虹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徐偉剛、陳虹伶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徐偉剛、陳虹伶均明知其害,仍任意將毒品販賣與他人施用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其等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徐偉剛、陳虹伶於犯罪後均業已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徐偉剛於本案犯罪曾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徐偉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兼酌以被告徐偉剛、陳虹伶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及所獲利益,復衡以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並參以其等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徐偉剛之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曾從事電銲工、家境小康、未婚,被告陳虹伶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廚房、加油站工作、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訴字卷㈠第17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㈡第143頁背面)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徐偉剛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主刑;另就被告陳虹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主文欄所示主刑。
㈤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徐偉剛、陳虹伶本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徐偉剛、陳虹伶上開所犯各罪,均仍得各合併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徐偉剛、陳虹伶均業已分別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後態度,均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徐偉剛、陳虹伶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合併定被告徐偉剛、陳虹伶各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觸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始應依該規定沒收,惟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⒈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告徐偉剛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財物,雖未據扣案,惟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徐偉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應以被告徐偉剛之財產抵償之(各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所示,合計1,800元)。⒉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徐偉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林起正所得財物,雖未據扣案,然證人林起正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因當時伊沒錢,故伊交付S2型智慧型手機1支予被告徐偉剛充為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語(見偵字第23154號卷第49頁正面),是該支S2型智慧型手機應係屬被告徐偉剛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徐偉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查,被告徐偉剛、陳虹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財物,雖亦未據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徐偉剛、陳虹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由被告徐偉剛、陳虹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被告徐偉剛、陳虹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合計800元)。
⒋復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
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102公克,鑑驗後淨重為0.076公克),亦有前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
1份附卷可參,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徐偉剛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經被告徐偉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㈠卷第182頁背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徐偉剛、陳虹伶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係直接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內沾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之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即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⒌另查,扣案之HTC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徐偉剛所有,並係供被告徐偉剛作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一節,業據被告徐偉剛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㈡第140頁正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1400號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正面、第160頁背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徐偉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徐偉剛、陳虹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⒍再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亦為被告徐偉剛所有,並係供
被告徐偉剛秤量、分裝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節,亦據被告徐偉剛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㈡第140頁正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徐偉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徐偉剛、陳虹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⒎至被告徐偉剛作為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已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1400號第116頁正面及背面、第
160頁背面至第161頁正面),雖被告徐偉剛供述該支行動電話已交由被告陳虹伶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3頁正面及背面、第173頁正面及背面),此亦經被告陳虹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3154號卷第109頁正面、本院訴字卷㈡第41頁),然該支行動電話既經被告徐偉剛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聯絡工具,是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固未據扣案,然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徐偉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徐偉剛、陳虹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由被告徐偉剛、陳虹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徐偉剛、陳虹伶連帶追徵其價額。
㈦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雖亦為被告徐偉剛所有,然該等物品
與被告徐偉剛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無關,亦據被告徐偉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3頁、第18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㈡第140頁正面),又本院亦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徐偉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英奇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犯罪地點、買受人、毒品種類│主文欄││││、數量及價金)││├──┼────┼──────────────────┼─────────────────┤│1│103年8│徐傳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徐偉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月2日下│動電話撥打徐偉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午5時26│73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徐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分許│剛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103弄41號附近巷口某處之「福園麵攤」│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附近巷口某處,販賣數量不詳、價值500│沒收之,及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九三五││││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傳│四二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傑,徐傳傑並當場交付500元予徐偉剛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完成交易。││├──┼────┼──────────────────┼─────────────────┤│2│103年8│徐傳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徐偉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月5日下│動電話撥打徐偉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午5時27│73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徐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分許│剛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山區某處,販賣數量不詳、價值500元之│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傳傑,│沒收之,及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九三五││││徐傳傑並當場交付500元予徐偉剛後而完│四二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成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3年8│徐傳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徐偉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月23日下│動電話撥打徐偉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午5時45│73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徐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分許│剛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大寮│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捷運站」對面巷口某處,販賣數量不詳、│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沒收之,及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九三五││││包與徐傳傑,徐傳傑棒當場交付500元予│四二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徐偉剛後而完成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3年8│林起正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徐偉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月5日下│動電話撥打徐偉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午4時30│39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徐偉│級毒品所得財物S2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分許│剛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之「雞│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母山」山路旁之養魚池附近某處,販賣數│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示之物均沒收之。││││非他命1包予林起正,林起正交付S2型智│││││慧型手機1支予徐偉剛充為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而完成交易。││├──┼────┼──────────────────┼─────────────────┤│5│103年8│林起正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徐偉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月23日上│動電話撥打徐偉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午11時32│39聯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徐│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分許│偉剛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雞母山」山上某處,販賣數量不詳、價值│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3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之物均沒收之。││││林起正,林起正並當場交付300元予徐偉│││││剛後而完成交易。││├──┼────┼──────────────────┼─────────────────┤│6│103年8│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吸血」、年│徐偉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月24日下│約40歲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彭念宗│,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午8時7│,下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分許│行動電話撥打徐偉剛所持用之門號091771│陳虹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4439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並由│沒收時,以其與陳虹伶之財產連帶抵償││││陳虹伶接聽,經陳虹伶向徐偉剛轉達後,│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由徐偉剛將數量不詳、價值500元(經公│物均沒收之。││││訴人當庭將2,500元更正為500元)之第│陳虹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虹伶,│,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陳虹伶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金鳳凰旅館」旁某處,將上開甲基安非│徐偉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他命1包販賣予綽號「吸血」之成年男子│沒收時,以其與徐偉剛之財產連帶抵償││││,綽號「吸血」之成年男子並當場交付50│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0元予陳虹伶後而完成交易。│物均沒收之。│├──┼────┼──────────────────┼─────────────────┤│7│103年8│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吸血」、年│徐偉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月26日下│約40歲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彭念宗│,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午1時11│,下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元,與│││分許│撥打陳虹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虹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並由陳虹伶接│沒收時,以其與陳虹伶之財產連帶抵償││││聽,經陳虹伶向徐偉剛轉達後,陳虹伶即│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7│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11」便利商店前某處,販賣數量不詳、│示之物沒收之,暨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價值3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與陳││││包予綽號「吸血」之成年男子,綽號「吸│虹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血」之成年男子並當場交付300元予陳虹│收時,與陳虹伶連帶追徵其價額。││││伶後而完成交易,嗣陳虹伶將300元轉交│陳虹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予徐偉剛。│,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元,與│││││徐偉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偉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暨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與徐│││││偉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偉剛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偉剛│││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壹零貳公││││克,檢驗後為零點零柒陸││││公克)││├──┼───────────┼───┤│2│電子磅秤壹臺│徐偉剛│├──┼───────────┼───┤│3│HTC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徐偉剛│││(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