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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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六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能駕
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卡拉OK店內與乙○○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乙○○,由上開地點出發而沿臺北縣○○鄉○○路○段往臺北縣淡水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三時五十五分許駛至臺北縣○○鄉○○路○段○○○巷口時,因與乙○○發生爭執而出手傷害之(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另為不受理判決),適遇警員巡邏行經上址而為處理,經警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乙○○因上開傷害案件,與甲○○隨同警察至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接受調查。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乙○○在上開派出所內因酗酒泥醉,該所警員 李彬正李孟宏吳慈先 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之為管束,詎乙○○不服該等警員上開職權之行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執行勤務之警員李彬正、李孟宏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並向警員吳慈先吐口水,以此方式對李彬正、李孟宏及吳慈先當場侮辱。同所警員 王顯群 見狀,欲上前以現行犯逮捕之,乙○○竟基另萌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撕破王顯群所著之制服,以此方式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顯群施強暴(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二人在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紙。
㈢現場相片十二幀。
㈣證人李彬正、李孟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李彬正、李孟宏與王顯群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及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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