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禁止騷擾之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就被告甲○○之前科補充記載為:甲○○曾於93年間犯有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而於93年8月4日確定;嗣於93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係當著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面前,摔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此種係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並非對於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之保護令裁定,而犯有同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詎其竟不知警惕自制,再犯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案件,而違反對告訴人禁止騷擾之聯絡性為;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係當著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面前,摔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6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