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連子寬 )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257號判處罰金銀元
3萬元確定,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6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附近之工作處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時,因闖越紅燈,擦撞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雙膝輕微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自己亦摔倒而受有鼻撕裂傷並鼻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委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抽血檢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
0.9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值紀錄表、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醉駕駛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