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又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365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12月12日2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夜市內飲酒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往臺北縣板橋市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橋頭(樹林往板橋方向)時,為警取締而查獲,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53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板橋交通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觀測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檢察官許志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