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 毛重 肆點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年六月及一年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嘉義戒治所評定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
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植甲基二字,應予補充)。嗣於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概念網咖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四點二六公克)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現場查獲照片二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卷附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復為吸食,並於前案尚未判決之際一再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四點二六公克,取
零點零一五公克檢驗,驗餘毛重四點二四五公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並經查獲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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