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
原告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妹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參加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七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本案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以「包裝封箱機之主機及膠帶切斷改良」申請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而經被告機關審定給予專利,且對外公告確定,發給新型第一0九0九0號專利證書,由原告取得專利權。
B、而參加人於原告享有專利權十年期間內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原告上開新型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條第二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規定為由,提出舉發。
C、被告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七)台專(判)O二OO二字第一O二八O七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六九二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九)智專三(三)O五O一八字第Z0000000000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原告之新型專利權。
D、原告不服上開舉發審定,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七二八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含參加人)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C、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含參加人)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本件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不外是:
a、引證資料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五頁及第四十六頁,已揭露系爭案定位支桿與多數孔洞而可籍以改變前後滾輪之最大張弛距離之關係,及角板上多數小孔與調整板而可藉以調整膠帶帶腳長度之關係,以及用以撫平膠帶之刷毛組。
b、引證資料雖無清楚圖示說明其油氈之位置所在,惟由第二十六頁最後一段文字說明中可得知確有油氈之存在,且其功效在於潤滑切刀減少黏附膠質,另於第三十頁中最右邊倒數第一行之文字說明中亦可知該油氈確實存在於切戶組裡,其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之切戶組裡利用支桿組設之彈片板由扭力彈簧頂持且固設油氈使彈片板回彈時,油氈恰與刀片接觸保持潤滑之功效亦與引證資料相同。
2、原告對上開意見之反駁:
a、針對上述第一項理由,原告之主張如下:
Ⅰ、雖說引證資料中有揭示可改變前、後滾輪之最大張弛距離關係,可藉由角板調整膠帶帶腳長度,及用以撫平膠帶之刷毛組之功能與部分結構說明,但事實上,引證資料與系爭案除上述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同外,兩者間之結構組成仍存在著下述差異。
⑴、引證資料之毛刷組與供滾輪支架抵靠之圓桿係一體連設,而被舉發案
供後滾輪支架抵靠之定位支桿與毛刷組係分開設置,因此,當引證資料之毛刷組及本身所連設之圓桿如調整其位置後,毛刷組之位置亦會改變,而影響其撫平膠帶時之壓力;反觀系爭案因毛刷組與定位支桿係為獨立設置,故在為改變後滾輪支架之抵靠位置而調整其位置後,毛刷組本身之位置及高度並不會隨之改變,而撫平膠帶之壓力亦不會改變。
⑵、引證資料之滾輪支架內側具設兩凹缺口供與毛刷組相連設之圓桿抵靠
;反觀系爭案之後滾輪支架供定位支桿抵靠之一例係為平整狀,再加上毛刷組與定位支桿係獨立設置,而與引授資料一體連設時於功效上所產生之差異性,可說明兩者之空間型態及結構組成並不相同。
⑶、引證資料之切刀組係固設於角板上,而無法在調整框架延伸邦之位置
時一併改變切刀組之位置:反觀系爭案之切刀組可利用小孔洞作位置之調整,以配合調整板之長度作最佳位置之設置。
⑷、引證資料之框架延伸部係設置於角板之上方,而令其角板之底面產生
一段差,而此段差在紙箱通過並最後脫離角板與框架延伸部相接之底面時,會使角板與框架延伸部連同切刀組產生一向下之頓挫,而使切刀組與緊繃之膠帶產生接觸,甚至因而將膠帶提前切斷,因而造成需重新膠貼膠帶之困擾;反觀系爭案將調整板設置於角板之底面,而使與紙箱接所之調整板底面並無段差的產生,因此,可確保膠貼膠帶之動作順利與確實的進行。
Ⅱ、由以上封系爭案與引証資料之比對說明可知,兩者雖說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同,但所引用的技術手段卻是有所差異的,且因此差異使系爭案有較引證資料更為增進之功效達成,是故,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對「進步性」之規定。
b、針對上述第二項理由,原告之主張如下:雖說引證資料中確實有油氈存在,但其與系爭案之油氈設置間亦只有功效相同而已,而對於系爭案將油氈固設於彈片板上,且藉由扭力彈簧而回彈等相關機構設立卻未見於引證資料中,故何以證明兩者為相同之結構組成﹖
3、是以系爭案與引證資料間尚存在有諸多結構組成上之差異,而兩者間確實僅有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同,因此,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4、另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另以言詞主張;「同意本件爭點限縮於切刀組的位置,系爭案與引證案的切刀雖然都可以調整,但系爭案切刀組高低之調整較符合實際需求,因為可以決定切除的時間,使膠帶尾部可以適時壓平,不用事後再整理」等語。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起訴理由所稱:「‧‧‧引證資料與系爭專利除上述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同外,兩者間之結構組成仍存在差異‧‧‧」等云云;事實上,原告於起訴理由中亦自承「引證資料中有揭示可改變前、後滾輪之最大張弛距離關係,可藉由角板調整膠帶帶腳長度,及用以撫平膠帶之刷毛組之功能與部分結構說明」,且由舉發附件二第二十八頁及第四十五頁之圖示與第二十七頁及第四十六頁之說明觀之,亦已清楚揭露一種切刀組調整結構,是以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特徵皆已揭露於引證資料中,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2、起訴理由所稱:「‧‧‧雖說引證資料中確實有油氈存在,但其與系爭專利之油氈設置間亦只有功效相同而已,而對於系爭專利將油氈固設於彈片板上,且藉由扭力彈簧而回彈等相關機構設立卻未見於引證資料中‧‧‧」等云云;事實上,雖舉發附件二並無清楚圖示說明油氈之位置所在,但從第二十六頁最後一段文字說明中可得知確有油氈存在,且其功效在於潤滑切刀減少黏附膠質;另於第三十頁中最右邊倒數第十行之文字說明中可知該油氈確實存在切刀組裡,故起訴理由不足採。
C、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陳述。理由
壹、本案應適用之法律:
一、按現行專利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實施。
二、而原告系爭案則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提出申請,經被告機關審定給予新型專利權,並予公告(公告時間卷內缺乏資料),且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告確定,則依現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本件系爭案有無應撤銷專利權之事由,應適用核准審定時之法律(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爰先此敍明之。
貳、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有關新型專利基本三要件具體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按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再參酌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足以明瞭所謂之「新型」乃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地表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上」(亦即「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
二、又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新型如欲取得專利權者,必須符合以下三項要件,即
A、產業上利用性:
1、意義:即新型須可供產業上利用。此處所謂之「產業」,依據一般之共識,是指廣義的產業而言,故包含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水產業、畜牧業,輔助產業性之運輸業、交通業等等。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即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
B、新穎性:
1、意義:所謂新穎性者,乃指新型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
2、新型不具新穎性之情事(即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a、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b、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申請在先之新型,雖然實際上尚未公開,但以法律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已公開)。
c、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3、例外不喪失新穎性之情形(規定於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但書):
a、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b、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4、新穎性之比較判斷方式:
a、有關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新穎性判斷過程,除非是申請專利之新型在申請前自行公開,不然一定會有做為比對基礎之引證資料,而引證資料之種類可以做以下之分類:
Ⅰ、國內外另案已取得專利、並對外公開之發明案或新型案。
Ⅱ、在國內外市場上實際公開使用、而與申請案本身具有同一技術內容之產品。
b、在比較申請案與引證案,以判斷申請案有無新穎性時,有二大要項:
Ⅰ、二者之「技術內容」是否同一,所謂「技術內容」同一,又可分為:
⑴、創作目的同一(即欲解決之課題同一)。
⑵、構造(包括採行之技術手段與作用)同一。
⑶、功能(即創造或增進之效果內容)同一。
Ⅱ、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公開在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
c、又申請案與引證資料只要有些微之不同,且此等不同並非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者,申請案之新穎性即得確認。換言之,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新穎性比較易獲肯認。
C、進步性:
1、意義:
a、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必須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者。
b、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即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3、進步性之比較判斷時,容許將兩個以上之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來進行判斷。
參、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原告之專利案(即系爭案﹚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提出,且經審定公告,並因無人異議而確定,由原告享有專利權。
二、而在原告享有專利權之期間內,參加人則引用美商3M公司西元一九九二年之封箱機及貼帶器簡介與相關部分之中譯本(下稱引證案),提出舉發,主張上開申請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被告則將上開引證案與系爭案相比較,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因而為舉發成立之審查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系爭案與引證案所屬之技術領域,均屬將置於平台上之包裹自動黏上膠帶,並平整貼齊在包裹上,而黏貼封箱,以利運輸之機械設備。
二、而二者所使用之封箱流程大體上也都極近似,都是上下設置前後二組滾輪,其中前滾輪附有膠帶,後方附上一隻切刀,後滾輪後方亦有毛刷,包裹經過時上下前滾輪時分別受壓向後方上下移動,膠帶即黏貼在包裹下,等到包裹過了前滾輪位置以後,上下前滾輪即回原來位置,其後方所附之切刀順勢向下上將膠帶切斷,而包裹也同時經過上下後滾輪,由後滾輪將前滾輪貼上之膠帶再一次予以壓緊在包裹上,另由位於後滾輪後方之毛刷再撫平推壓之膠帶,以增加黏貼之牢固性。
三、而原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強調之重點不外是以下三個技術特徵:
A、在定位支桿前設有諸多孔洞,可改變前、後滾輪的最大張弛距離及定位後之高度(如此即可按包裹之大小高低調整)
B、切刀部分,其角板亦設有諸多小孔洞,可調整切刀位置(如此即可決定在何一長度時切斷膠帶,進而調整膠帶黏貼於包裹前、後端的長度,另外在切刀內設有油氈,將切刀切斷膠帶時黏在刀刃上之膠質予以沾除油氈上,而適度潤滑切刀。
C、在定位支桿後方設置一貼刷毛以撫平推壓膠帶,增進黏貼之牢固性。
四、然而以上之三大技術特徵,在引證案中均完全具備,爰分述如下:
A、引證資料中一樣有揭示可改變前、後滾輪之最大張弛距離關係,可藉由角板調整膠帶帶腳長度,及用以撫平膠帶之刷毛組之功能與部分結構說明,換言之,非固定式的設計上下前後滾輪組與切刀相對位置之概念及技術實踐方式早在引證案中有完全之揭露。
B、有關油氈之設計,從引證案附件二第二十六頁最後一段文字說明中,可以得知,其成品確有油氈存在,且其功效在於潤滑切刀減少黏附膠質;另於第三十頁中最右邊倒數第十行之文字說明中可知該油氈確實存在切刀組裡。其構想與原告系爭案完全一致。
五、原告所言實施構想之技術手段差異,均屬極端細微之構件位置出入,從其所述之差異性中,根本看不出來該等差異會帶來何等可明確判斷之功效增進效果,又其所述「引證案框架延伸部與系爭案之調整板分別設置於角板上方或角板底面,會導致膠貼膠帶動作能否順利與確實」一節,經觀察其提出之實物照片六,根本無法明瞭其間之因果關連,本院亦無從判斷其所主張屬實。而油氈之設計,簡言之,即是設在切刀中,以去除切刀上之膠質而已,此等構想在引證案已有充份之揭露,原告雖言:「油氈與切刀相對位置之結構未揭露,所以二者技術內容有差異」云云。但重點在於此等構思乃是極為容易思及者,因此此等結構運用也只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又無新功效增進」之技術手段而已,在進步性之判斷上仍應被否定。
六、至於原告最後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言:「本案中系爭案切刀位置之改變,還有調整切刀切斷膠帶時點之功能,使得膠帶尾部可以適時壓平,緊附於包裹垂直面,這是引證案所做不到的」一節,由於此等功效自始即未揭露在「申請專利範圍」內,無法列入享有專利權之技術內容範圍中,亦不得憑此主張將此等功效列為判斷本案「進步性」之斟酌因素,爰在此併予敘明之。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所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