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永富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之聲請,未據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預納郵務送達費用6,000元,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裁定所示各項事項,前開裁定已於114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尚未繳費,亦未為任何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預納郵務送達費用6,000元及補正,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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