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34號
聲請人 林靳宸
相對人 江蘭馨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109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22日
1,000,000元
114年3月31日
114年3月31日
CH447526
002
113年10月22日
1,000,000元
114年3月31日
114年3月31日
CH447527
003
113年10月22日
1,000,000元
114年3月31日
114年3月31日
CH447529
004
113年10月22日
1,000,000元
114年3月31日
114年3月31日
CH447528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