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 江新發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 潘武盛
潘武昌 潘武藤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潘武良 被告 陳玉鳳
吳南傑 受告知訴訟人 朱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三行關於「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玉鳳」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玉鳳,陳玉鳳再部分轉讓吳南傑」;第五行關於「 張藝齡 」之記載,應更正為「朱育」;第六行及第七行關於「被告陳玉鳳」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玉鳳、吳南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