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 伍玖伍參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採證同意書」,更正為「採驗同意書」;第6行「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同卷附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偵查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被告林建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7年7月6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法院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5976公克、驗餘量2.59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046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搜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5976公克、驗餘量2.59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5976公克、驗餘量2.59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4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