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50號上訴人 劉致銘 (原名 劉慶榮 )
廖順蓮 廖元良 劉彩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馮鈺書律師上訴人有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斌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王雅雯 律師 陳建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後開第二至九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劉致銘、廖順蓮、廖元良、劉彩婕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叁佰壹拾元,及劉致銘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日起,廖順蓮、廖元良、劉彩婕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有展企業有限公司、劉彩婕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叁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有展企業有限公司、劉致銘、廖順蓮、廖元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叁佰壹拾元,及劉致銘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日起,有展企業有限公司、廖順蓮、廖元良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二至四項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劉致銘、劉彩婕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劉致銘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日起,劉彩婕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有展企業有限公司、劉彩婕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有展企業有限公司、劉致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劉致銘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日起,有展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本判決第六至八項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十、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一、其餘上訴駁回。
十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劉致銘、廖順蓮、廖元良、劉彩婕、有展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由劉致銘、劉彩婕、有展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曾大仁 變更為祁文中,有行政院民國107年10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53447號函、交通部107年10月8日交人字第10720137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6-57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有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展公司)與劉致銘、廖順蓮、廖元良、劉彩婕(下稱劉致銘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劉致銘等4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為部分有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劉致銘等4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有展公司,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三、次按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2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有展公司、劉致銘、劉彩婕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2,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825,950元,其中有展公司自103年9月22日起,劉致銘自103年9月10日起,劉彩婕、廖順蓮、廖元良自10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有展公司、劉致銘、劉彩婕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2,879元,其中有展公司自103年9月22日起,劉致銘自103年9月10日起,劉彩婕自10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致銘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有展公司。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依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詐領之金額,及扣除其與原審共同被告 呂德蘭 、 劉玉琪 、 陳唐妹 、 陳怡諠 和解獲賠部分,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減縮為3,514,620元(見本院卷二第8-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有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繼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與有展公司間「第一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勞務契約」(下稱清潔勞務契約),及「第一航廈非管制區入境行李手推車歸位整理勞務採購契約」(下稱手推車契約,與清潔勞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依清潔勞務契約,有展公司應編制92人,每日進入桃園航站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77人(即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3時之早班須有36人、下午3時至晚上11時之中班須有32人、晚上11時至上午7時之夜班須有9人),伊按工作範圍、實際在場員工數及工時付款;依手推車契約,有展公司應至少派3人以上整理散置之手推車,並依實際人數與工時請款。詎有展公司之副理即實際負責人劉致銘指示其母親廖順蓮、舅舅廖元良,及有展公司員工即原審共同被告呂德蘭、陳怡諠、陳唐妹、劉玉琪等人(下稱呂德蘭等4人),共同以虛報進入管制區工作之人數或浮報工作時數之方式,向伊詐領清潔勞務契約金額3,768,620元(行為態樣、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另有展公司派遣整理手推車之人力不足,劉致銘虛偽填載出勤時數,向伊詐領手推車契約金額1,222,879元(行為態樣、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四所示),以上共計詐領4,991,499元,係故意侵害伊財產權及意思表示自由之侵權行為;清潔勞務契約部分扣除伊與呂德蘭等4人和解獲賠之254,000元後,伊尚受有3,514,620元之損害。劉致銘因上開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廖順蓮、廖元良、呂德蘭、陳怡諠、陳唐妹、劉玉琪等人因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劉彩婕為劉致銘之胞妹,為系爭契約期間有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辦理報價、簽約、請款等有展公司業務,其執行業務時以虛報人頭製作不實文件之方式向伊詐領報酬,與劉致銘、廖順蓮、廖元良共同侵害伊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劉致銘等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劉致銘、廖順蓮、廖元良為有展公司之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有展公司就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劉彩婕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義務,致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有展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求為判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51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有展公司、劉致銘、劉彩婕應連帶給付伊1,222,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致銘等4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即委任告訴代理人 林彥宏 提出刑事告訴,可知其早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於101年5月21日移送刑事案件前即知悉犯罪嫌疑人及犯罪行為手段,其於103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係以完成一定區域之清潔維護、廢棄物清理、手推車歸位等工作為履約標的,並於工作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報酬,有展公司實際如何完成工作、人員安排與調度、清潔與手推車歸位之工作安排,無須受被上訴人指示,契約中對於人力數量約定僅為確保契約工作之履行,有展公司已完成工作,僅便宜行事以離職人員名義向被上訴人請領報酬,被上訴人既已按月審核有展公司實際完工進度後給付承攬報酬,即未受有損害。劉彩婕並非有展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執行公司業務,亦未遭刑事追訴,自不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無須與有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被上訴人併列劉彩婕為被告,並不合法。廖順蓮、廖元良為單純受僱於有展公司,均有實際出勤並接受公司調度,對於有展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何資料請款並不瞭解,亦未參與相關文書之製作,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亦非基於系爭契約領受被上訴人所付報酬,縱認應與劉致銘、有展公司負共同侵權責任,亦應就其參與之小部分負責,而非就全部命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有展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虛報人頭員工、製作不實驗收文件等方式向伊詐領系爭契約金額,致伊受有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有無受到損害?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14,620元本息(清潔勞務契約部分),有展公司、劉致銘、劉彩婕應連帶給付其1,222,879元本息(手推車契約部分),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有無受到損害?㈠經查,被上訴人前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
定,繼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與有展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依清潔勞務契約,有展公司應編制92人,每日進入桃園航站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77人(即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3時之早班須有36人、下午3時至晚上11時之中班須有32人、晚上11時至上午7時之夜班須有9人),被上訴人按工作範圍、實際在場員工數及工時付款;依手推車契約,有展公司應至少派3人以上整理散置之手推車,並依實際人數與工時請款。詎有展公司副理即實際負責人劉致銘為樽節人事成本,不願聘僱足額之員工從事管制區清潔維護及行李手推車歸位整理工作,為向被上訴人詐領系爭契約款項,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黃菊子 、 江源順 、 王彩琴 等人虛報為有展公司員工,並由自己或指示具有共同詐欺犯意之有展公司會計呂德蘭、員工陳怡諠、陳唐妹、廖順蓮等人在「清潔隊領現名冊」上偽造黃菊子、王彩琴、江源順之姓名,代其等打上班攷勤卡、偽造不詳姓名員工之指形電磁紀錄,並指示具有共同犯意、實際上並未在桃園航站第一航廈工作之有展公司員工廖元良、劉玉琪至該航廈打上班攷勤卡,虛報進入管制區工作之人數或浮報工作時數,製作不實之驗收文件,向被上訴人詐領清潔勞務契約金額3,768,620元(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另有展公司派遣整理手推車之人力不足,劉致銘虛偽填載出勤時數,向被上訴人詐領手推車契約金額1,222,879元(詳如附表一、四所示),劉致銘因上開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廖順蓮、廖元良、呂德蘭等4人因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系爭契約、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9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98頁、第198-215頁、本院卷二第19-218、266-26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劉致銘對於其有前揭行為並不爭執,廖元良於刑事案件中亦坦承:伊主要是在有展公司承包的中油桃園煉油廠上班,老闆劉致銘告訴伊,有展公司承包第一航廈管制區內清潔工作是虧錢的,要伊幫忙刷卡,製作有進、出紀錄,伊有配合有展公司製作不實上班紀錄向桃園航空站詐領薪資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40頁反面、第141頁正面、偵查卷四第55頁、第56頁、偵查卷十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另原審共同被告劉玉琪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伊在一個飯局認識劉致銘的爸爸 劉勝友 ,劉勝友希望伊能到機場幫他工作,97年3、4月間伊開始在有展公司做,當時是在管制區內工作,但只做1、2個月,印象中前兩個月1星期去1、2次,伊覺得伊沒辦法勝任,所以就很少去,但他們還是匯錢給伊,再叫伊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伊就質疑廖順蓮為何要匯錢後,又把錢領回給她,她說航站的作業是把錢匯到員工的戶頭,伊要把沒工作的錢還給公司,有展公司每月匯款18,000元,伊要領1萬元至12,000元還給公司,廖順蓮、劉致銘要伊交還1萬至12,000元現金的期間是97年4月至98年2月間,這段期間,伊沒辦法勝任,所以常請假,伊確實是幾乎沒有進去管制區工作,因為伊常常請假,伊幾乎都在請假。如果錢是交給廖順蓮,會約在她家附近的海霸王餐廳,如果有進去公司,則大部分都是交給劉致銘。98年3月至98年9月間伊完全沒有進有展公司工作等語;伊確實有看過廖順蓮以左、右手在按指形機,伊有問過她,她就笑一笑,說是公司的作業不要管那麼多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04頁至第209頁),其與廖順蓮間並無仇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設陷廖順蓮之可能,是其證詞自堪採信,堪認廖元良、廖順蓮對於劉致銘等人以虛報未曾進入管制區工作之人數或浮報工作時數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詐領清潔勞務契約金額均屬知情並有參與,其等辯稱僅單純受僱於有展公司,對於有展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何資料請款並不瞭解,亦未參與相關文書之製作,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另劉彩婕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惟其為系爭契約期間有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有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7-100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訴字卷第198-215頁系爭契約),即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對於劉致銘所為自應盡其監督責任,而難以諉為不知情,因之對於劉致銘執行有展公司業務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自仍應同負其責,其辯稱:伊未執行公司業務,不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無須與有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㈡劉致銘等4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係以完成一定
區域之清潔維護、廢棄物清理、手推車歸位等工作為履約標的,並於工作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報酬,有展公司實際如何完成工作、人員安排與調度,無須受被上訴人指示,契約中對於人力數量約定僅為確保契約工作之履行,有展公司已完成工作,僅便宜行事以離職人員名義向被上訴人請領報酬,被上訴人既已按月審核有展公司實際完工進度後給付承攬報酬,即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清潔勞務契約第5條約定:「廠商應於次月初檢具當月份統一發票,並檢附匯款予員工之證明、員工出勤紀錄、清潔人員出勤統計表……向機關請款,機關審核無誤後於15日內(逢例假日順延),按『實際工時』撥付款項予廠商。」;第8條第18項、第19項並分別約定:「機關對廠商所僱用工作人員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得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如因工作人力不足、不適任或延誤導致機關蒙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廠商工作人員……不得從事非契約內規定之工作,或擅離職守聚集聊天。」;第17條第1項約定:「機關清點廠商工作人員時,如發現有無故缺工情形,除按缺工人數予以扣款外,每人次再罰款金額新臺幣1萬元。當月缺工累計3次以上,機關得與廠商解約,並追償損失,廠商不得異議。」;第17條第9項約定:「廠商工作人員如有互代打卡情事發生,除扣發代或互代打卡雙方當日薪資外,並扣廠商當月契約價金總額1%。」;清潔勞務契約附件即清潔維護工作規範第2條第1項並規定:「本契約編制人員共92人(詳如人力及工作範圍配置表)」;同規範第4條第1項第13、15點另規定:「輪休或請休假時,應由輪休替補人員替代」、「廠商人員應以本站掌形機掌形記錄上下班,另廠商應設置打卡鐘,記錄人員出勤狀況,並於每月請款時送交本站查核;工作人員不得代或互代打卡,違者依罰則規定處置。」;清潔勞務契約附件即第一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人力及工作範圍配置表,更明確規範記載各清潔區之名稱及早班(上午7點至下午3點)、中班(下午3點至晚上11點)、夜班(晚上11點至上午7點)應配置之人員、數量,規定每日應到勤之早班人數36人、中班人數32人、夜班人數9人,共計77人,編號為1至77號,輪休替補人員則為15人,編號為78至92號(見原審訴字卷第198-213頁)。又手推車契約第4條亦約定:「工作人力:入境區下午3點至晚上11點3人,工作範圍由維護廠商每日派3人整理」,第5條第2項並約定:「本項勞務工作人力另行打上、下班卡,並隨時備查,依勞基法輪休時,廠商應另行找人以加班方式代班」,第6條罰則第1項復約定:「經查核工作人力不足者,依本項勞務議價款之月工作人力比例扣款」(見原審訴字卷第215頁),揆諸上開契約條款,堪認有展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均極度重視廠商工作人員之人數、值勤時間,並以「人力數量」作為契約計價基礎,且工作人員不得兼職、流用,若人數不足、有所缺工及缺時,均構成扣款之原因,顯非單純以完成清潔勞務及手推車歸位工作即符合債之本旨為已足。徵諸航空站清潔範圍廣大,依清潔勞務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僅不定期派員巡視抽查,必須仰賴廠商按月檢具之員工簽到、工作進度表、工作日誌、巡場檢查紀錄等資料辦理驗收,而桃園國際機場係24小時營運,必須有足夠之人力定時從事清潔維護工作,故系爭契約方會具體約定人力及工作範圍配置表,廠商應按表提供清潔維護服務,才能達成契約要求之清潔程度與品質,有展公司卻以提出不實出勤紀錄、由他人代為打卡等方式讓被上訴人誤以為廠商已經提供足額人力,使被上訴人支出本不應支出之勞務費用,自屬被上訴人財產所受之損害,是劉致銘等4人辯稱有展公司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亦已按月審核有展公司實際完工進度後給付承攬報酬,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14,620元本息(清潔勞務契約部分),有展公司、劉致銘、劉彩婕應連帶給付其1,222,879元本息(手推車契約部分),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判例甚明。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查劉彩婕為有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有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對於劉致銘所為卻未盡其監督責任,任令劉致銘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虛報為有展公司員工,並與有共同詐欺犯意之有展公司會計呂德蘭、員工陳怡諠、陳唐妹、廖順蓮等人在「清潔隊領現名冊」上偽造黃菊
子、王彩琴、江源順之姓名,代其等打上班攷勤卡、偽造不詳姓名員工之指形電磁紀錄,並指示具有共同犯意、實際上並未在桃園航站第一航廈工作之有展公司員工廖元良、劉玉琪至該航廈打上班攷勤卡,虛報進入管制區工作之人數或浮報工作時數,製作不實之驗收文件,向被上訴人詐領清潔勞務契約金額3,768,620元(詳附表一、二、三),自堪認劉致銘等4人與呂德蘭等4人均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另劉彩婕未盡其監督之責,任令劉致銘虛偽填載員工出勤時數,向被上訴人詐領手推車契約金額1,222,879元(詳附表一、四),應認其與劉致銘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劉彩婕雖未經起訴及判刑,惟其既與刑事被告劉致銘等4人、呂德蘭等4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與法有據,劉彩婕辯稱:伊未遭刑事追訴,被上訴人併列伊為被告,並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既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斷。
㈡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劉彩婕為有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劉致銘等人共同為上開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屬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有展公司應與劉彩婕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致銘、廖元良、廖順蓮、呂德蘭等4人為有展公司之員工,其等執行有展公司之職務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有展公司自應與劉致銘、廖元良、廖順蓮、呂德蘭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就清潔勞務契約受有3,768,620元之損失,劉致銘等4人與呂德蘭等4人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768,620元,劉致銘等4人稱其等間並無約定連帶賠償之分擔額(見本院卷三第53頁),則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等內部間應平均分擔各8分之1比例即471,078元(3,768,620÷8=471,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業與呂德蘭、劉玉琪、陳唐妹、陳怡諠分別以45,000元、79,000元、60,000元、70,000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再追究其等本件民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頁72、73頁和解筆錄、111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上開和解金額雖低於呂德蘭等4人依法應分擔之金額,然依前開說明,差額部分亦因被上訴人對呂德蘭等4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劉致銘等4人就呂德蘭等4人應分擔部分,即同免其責任,故劉致銘等4人就清潔勞務契約部分詐領之金額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884,310元(3,768,6204/8=1,884,310)。有展公司就其公司負責人劉彩婕之侵權行為,及其受僱人劉致銘、廖元良、廖順蓮之侵權行為,亦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等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劉致銘等4人、有展公司與劉致銘、廖元良、廖順蓮,及有展公司與劉彩婕,本於各別之原因對被上訴人就清潔勞務契約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上訴人就上開1,884,310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㈤而就手推車契約部分,劉彩婕未盡其監督之責,任令劉致銘
虛偽填載員工出勤時數,向被上訴人詐領手推車契約金額1,222,879元,已如前述,應認其與劉致銘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有展公司就其公司負責人劉彩婕,及其受僱人劉致銘上開侵權行為,亦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等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劉致銘與劉彩婕,有展公司與劉彩婕,有展公司與劉致銘,本於各別之原因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任一人就上開1,222,879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七、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制度之所以成立,其主要之目的係植基於被害人既然知道受有損害,且亦知有加害人而可得容許其依現有法律體系請求救濟,竟因自己之故意或怠忽注意而不予主張,故由法律規定剝奪其權利,因此論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起算之「知」的要件該當性上,應以「明知」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必要,其僅止懷疑或推測者皆應不在可開始進行時效之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劉致銘等4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委由告訴代
理人林彥宏提出刑事告訴,可知其早於航警局於101年5月21日移送刑事案件前即知悉犯罪嫌疑人及犯罪行為手段,其於103年9月3日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惟查,證人 劉曉萍 於刑事案件證稱:本件係承辦人員 周秀芳 ,在執行不定期巡檢時,發現訴外人威義公司即第二航廈非管制區清潔廠商員工有不正常履約狀況,報請政風處理,而於調查階段威義公司檢舉其他維護廠商也有同樣履約狀況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9號卷一第27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接獲檢舉始懷疑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雖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委由其總務處事務員林彥宏至航警局提出告訴,惟其提出告訴時均係經警員提示相關人員之筆錄後,林彥宏始表示有展公司確實有製作不實之薪資報表向被上訴人詐領工程款之情事,且其除表示要代表被上訴人對劉致銘、廖順蓮、廖元良、呂德蘭、陳怡諠、陳唐妹、劉玉琪等7人提出告訴外,並表示要對有展公司幹部 徐素秋 等41人提出告訴(見本院卷三第2-5頁),顯見其提出告訴時實未完全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梗概、實際參與之侵權行為人為何人、詐害之金額若干,僅係懷疑有展公司人員均有涉嫌。而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牽涉人員眾多,被上訴人並無就相關人員調查之權限,如未經檢察官偵查、比對相關人員出勤紀錄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自難以提出民事訴訟對上訴人等求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時尚未確知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068號提起公訴時,方知悉賠償義務人,應可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頁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戳章),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2頁背面),惟已表明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5年1月21日準備㈡狀表示上訴人所為同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訴字卷第139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劉致銘等4人辯稱被上訴人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云云,即不足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劉致銘係於103年9月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廖順蓮、廖元良、劉彩婕及有展公司則係於103年9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於10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其等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9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重附民卷第74、75、76、79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劉致銘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84,310元,及劉致銘自103年9月10日起,廖順蓮、廖元良、劉彩婕自103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有展公司、劉彩婕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84,310元,及均自103年9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有展公司、劉致銘、廖順蓮、廖元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84,310元,及劉致銘自103年9月10日起,有展公司、廖順蓮、廖元良自103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㈠至㈢項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劉致銘、劉彩婕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2,879元,及劉致銘自103年9月10日起,劉彩婕自103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有展公司、劉彩婕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2,879元,及均自103年9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有展公司、劉致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2,879元,及劉致銘自103年9月10日起,有展公司自103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㈧前開㈤至㈦項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0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