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案由「傷害案件」應更正為「過失傷害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記載「陳源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第31497號卷第19頁)」。
㈣、暨補充理由為:「按行人行走於道路上,本應注意往來人車行進情況,避免撞擊路人或影響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突將鐵條橫持與來往車行方向垂直,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碰撞鐵條後倒地,因而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源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鐵條行走於道路上,,應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暨其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依本院小額民事判決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41號被告陳源彬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彬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0時20分許,持工地用鐵條沿新北市○○區○○○路○○○巷往鷺江街37巷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本應注意道路往來人車行進情況,避免撞擊路人或影響交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突將鐵條橫持與來往車行方向垂直,適對向有 吳愛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碰撞鐵條後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臀、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愛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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