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警察(原名李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警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應補充記載「李警察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33公克)予警扣案,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5869號卷第11至14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切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並表示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字第5869號卷第
5頁反面至第6頁),被告前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333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869號卷第39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5869號卷第6頁、第32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491號被告李警察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警察(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2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08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84公克,驗餘淨重0.133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警察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84公克,驗餘淨重0.1333公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84公克,驗餘淨重0.13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