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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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 江新發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 潘武盛
潘武昌 潘武藤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潘武良 被告 陳玉鳳
吳南傑 受告知訴訟人 張藝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八七七八‧三0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33部分面積六二一六‧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武昌、潘武盛、潘武良、潘武藤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部分面積二六八九‧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鳳、吳南傑按應有部分各三0五0五分之一五二五三、三0五0五分之一五二五二保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⑵部分面積九六六‧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⑶部分面積八九0五‧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6日修正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屬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數僅有6人,即被告潘武昌、潘武盛、潘武藤、潘武良、 陳萬國 (於94年1月20日移轉予被告陳玉鳳)及訴外人 潘麒閔 (後於100年間移轉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63至第420頁),準此,因系爭土地係屬耕地,其分割後之每筆土地面積除符合例外規定所列情形外,不得少於0.25公頃,依上開規定,本件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共有之耕地,倘分割後之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者,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即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故於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不得超過6筆。惟系爭土地前雖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裁判分割確定,惟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1筆,有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9頁),則前案判決之分割方法,確已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且無法依前案判決為分割登記,有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
106年7月19日屏潮地二字第106305721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依上說明,前案判決既屬重大違背法令,對於共有人全體應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再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玉鳳、吳南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33部分面積6216.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武昌、潘武盛、潘武良、潘武藤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3⑴部分面積2,689.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鳳、吳南傑按應有部分各30505分之15253、30505分之15252維持共有,編號33⑶部分面積966.3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33⑶部分面積8905.99平方公尺分歸分歸原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玉鳳、吳南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其餘被告亦陳稱:其等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除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固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共有人人數為6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第385頁至第420頁),而本件按附圖所示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4宗,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6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經兩造協議分區使用,由西向東依序為:附圖所示編號33⑴部分其上有由被告陳玉鳳、吳南傑興建之用以飼養鵪鶉之建物(即同段4建號建物),附圖所示編號33部分,其上有由被告潘武盛、潘武良、潘武昌、潘武藤所栽種之檳榔樹;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⑶部分其上則有原告所栽種之鳳梨。又系爭土地西側臨屏東縣○○鄉○○路(寬約
9公尺),東側臨無名巷道,附近多為農地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1頁、第285頁至第299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方案業經兩造同意,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其前述使用情形約略吻合,各筆土地之面積,亦與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另參以被告陳玉鳳、吳南傑及原告各受分配之附圖所示編號33⑴、33⑶部分均西臨萬德路,被告潘武盛、潘武良、潘武昌、潘武藤受分配部分之附圖所示編號33部分除可經由北側預留約3公尺寬部分土地通往萬德路外、另可經由兩造共有之附圖所示編號33⑵部分土地(寬約3公尺)對外通往萬德路,參互以觀,系爭土地依此方式分割,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萬國、被告陳玉鳳先後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設定抵押權,陳萬國嗣後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玉鳳,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第385頁至第420頁),經本院合法告知各抵押權人被告陳玉鳳、張藝齡,有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規定,各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陳玉鳳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潘武昌│121212分之10801│├──┼────┼────────┤│││││2│潘武盛│121212分之10500│├──┼────┼────────┤│││││3│潘武良│121212分之10502│├──┼────┼────────┤│││││4│潘武藤│121212分之10500│├──┼────┼────────┤│││││5│陳玉鳳│202020分之15253│├──┼────┼────────┤│││││6│吳南傑│202020分之15252│├──┼────┼────────┤│││││7│江新發│2分之1│└──┴────┴────────┘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潘武昌│42303分之10801│├──┼────┼────────┤│││││2│潘武盛│42303分之10500│├──┼────┼────────┤│││││3│潘武良│42303分之10502│├──┼────┼────────┤│││││4│潘武藤│42303分之1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