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64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起訴狀已於92年8月2日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又抗告人79年9月向國防部申請要求回台定居,獲得批准後回台,隨即申辦理退休事誼,不料承辦單位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承辦人錯把抗告人奉派至敵後工作之情報人員,當作戰被俘人員處理,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與身心,故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被奉派至特殊地區工作情報人員之身份與應有之待遇云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廢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91年9月17日親自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掛號行政文書收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三份資料附於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1年9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日,至91年11月1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8月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附於原審卷可稽,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法院以其起訴逾期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訴狀已於92年8月2日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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