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貳點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被告 梁文馨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2.
18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2.187公克(含塑膠袋),有該局95年4月13日管檢字第字第0950003104號鑑定書1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43頁可稽,應屬違禁品甚明;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