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本件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後,以其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係因一時糊塗未能抗拒誘惑而犯案,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正常工作,世居臺北縣中和市,不敢遠離,希能具保候傳,日後開庭必隨傳隨到云云。
三、本院認依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供述、扣案物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相片等證物,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重大;而被告其犯罪型態係騎乘機車任擇目標下手行搶,此類型之犯罪輒有多次實施之傾向,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兼以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旋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確有一再為財產犯罪之情形,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具保並不足以擔保其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亦不能消滅原羈押之原因,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是以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