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勤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且有詐欺行為:訴外人 許彬 所屬之 堃旺 精密工
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堃旺公司)因財務困難而向被上訴人所屬之欽將有限公司(以下稱欽將公司)借貸,起先是借現金,收取高利,後來轉由欽將公司開立支票借予許彬,以便許彬向友人換取現金支付債務、利息及公司開銷,惟欽將公司與許彬約定每張支票均需由許彬提供同額之本票及支票各一張,作為借款之擔保,因此許彬又請上訴人開立支票,以向欽將公司借款,本件之支票即為其中之二張,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況就欽將公司與堃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及許彬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達成協議,將堃旺公司之機器、模具、設備讓渡 予欽 將公司,並要求被上訴人交回先前所有擔保之本票及支票;惟讓渡書、切結書簽完後,被上訴人卻不返還系爭支票,並持之向許彬及上訴人行使權利。
㈡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簽有聲明書,約定兩造持有對方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均不得向對方提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讓渡證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及聲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交付許彬之欽將公司支票均有兌現,然許彬交給被上訴人之系爭二張
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則經提示未獲付款,蓋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借予訴外人許彬時,確同時收受許彬交付之同額本票及支票各一紙,若被上訴人提示該支票獲兌現後,該支票因已提示獲付款而回到付款人處,被上訴人此時僅持有該另張同額本票,惟本件上訴人既仍持有本件兩張支票,顯見該二紙支票尚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張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上訴人既簽名於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其責任。
㈡又許彬雖將堃旺公司之機器、模具及設備 讓渡予欽 將公司,惟許彬並未將該等
機器設備交付欽將公司或被上訴人,竟又將該等機器交付他人,是被上訴人與許彬間之債務亦未獲清償。
㈢當初兩造簽立系爭聲明書,是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欺騙,誤以為上訴人亦持有欽將公司之支票,才會協議不向對方催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影本、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各一紙、許彬簽收之收據影本三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五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三七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均係因訴外人許彬為請求被上訴人借款予許彬所經營之堃旺公司而背書交付,詎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因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立聲明書,約定兩造持有對方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均不得向對方提示,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訴外人許彬欲向被上訴人借錢,始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況訴外人許彬已將堃旺公司之機器、模具及設備等讓渡予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欽將公司,被上訴人卻仍持前開支票向上訴人行使,其取得票據顯出於惡意且有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均係訴外人許彬為請求被上訴人借款予許彬所經營之堃旺公司而背書交付,詎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經證人許彬到庭證述明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協議相互不持對方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對造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本件二紙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情,並提出聲明書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則雖不否認該聲明書上簽名之真正,惟復主張伊係受上訴人所騙,誤認上訴人亦持有伊公司(即欽將公司)簽發之支票,才會簽立該聲明書等語,以為駁斥。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在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立該聲明書之效力為何。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或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聲明書上其簽名之真正,則該文書形式上即推定為真。再觀諸該聲明書上「本人(即被上訴人)持有勤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系本人與堃旺公司之票務糾紛憑證,與勤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無關,不會據此向勤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催討,...」之記載,及後方附註之「本人乙○○(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持有之欽將支票,也如同聲明」文字,並經兩造分別於該等文字後方簽名,足認雙方均有不向對方行使其各自持有,由對方公司擔任發票人之支票票據上權利之意思。
㈡再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上訴人之欺騙,誤認上訴人亦持有其所經營之欽將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才會同意為此等聲明等情,惟被上訴人對於有何受欺騙之利己積極變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空言採信,要難採信。況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核其所辯之意,當指其認該「不向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聲明,係受上訴人之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惟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然在表意人撤銷此等意思表示前,該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成立,而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撤銷其聲明書上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不向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意思表示,縱係出於被詐欺所為,仍屬有效成立,表意人即被上訴人自仍應受該等意思表示之拘束。
四、縱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二紙既係訴外人許彬為請求被上訴人借款予許彬所經營之堃旺公司而背書交付,已如前述,即屬該聲明書上所稱「被上訴人與堃旺公司之票務糾紛憑證」之範疇,而被上訴人其「不向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意思表示又仍屬有效,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行使該二紙支票票據上權利之抗辯,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本件聲明書,致原審未能審究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影本、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各一紙、許彬簽收之收據影本三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五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三七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等件,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而被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許彬已將堃旺公司之機器、模具及設備等讓渡予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欽將公司,被上訴人卻仍持前開支票向上訴人行使,其取得票據顯出於惡意且有詐欺行為等情,係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之間所存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惟與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均已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予一一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張紫能~B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新台幣)││├───┼───────┼────────┼────────┼─────┼────┤│壹│QC44239│勤成精密工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三十萬元│八十八年│││81│公司│迴龍分行││十二月十│││││││一日││││││││├───┼───────┼────────┼────────┼─────┼────┤│貳│QC44240│勤成精密工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四十二萬一│八十八年│││44│公司│迴龍分行│千七百元│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