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邀集己○○、乙○○、戊○○、甲○○與 林文智 共同籌設新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微公司),陸續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六月二十日募得前述己○○、乙○○、戊○○、甲○○與林文智所交之股款計一百三十五萬元,於同年六月二日經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以宜蘭縣○○鎮○○里○○路○○○號一樓為公司所在地、由庚○○擔任董事,負責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而開始營業後,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股東間於成立新微公司之初,並未有要合併「羅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東資訊)與「新知資訊社」(以下簡稱新知資訊)而收購該二家資訊公司貨物之合意,詎於其任新微公司負責人之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間,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新微公司之股款與營業收入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藉以支出予「羅東資訊」、「新知資訊」收購貨物為由,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於八十年八月庚○○向己○○等人要求增資引起股東之懷疑並查帳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甲○○告發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己○○等人籌設新微公司,並收取股款共一百三十五萬,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設立登記營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當初要與己○○等人合夥成立公司時,已約定新公司即新微公司要合併「羅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資訊)與「新知資訊社」(下稱新知資訊)並收購該二家公司之貨物,而羅東資訊本係伊所有,合併前資產約六十四萬元扣除應付之股金外,尚可得三十四萬元;另新知資訊部分則要付出約二十二萬元,所以總計五十六萬元之支出係用以支給購買「羅東資訊」與「新知資訊」之貨物,伊並沒有侵占公司的錢,後來是因為公司賠錢,股東們不願意接受,才會發生糾紛云云。惟查:
(一)查新微公司設立之初,共向股東己○○等人收取股金,共計收得一百三十五萬元,業據告發人即新微公司股東己○○、甲○○指陳甚詳,並經證人林文智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自承。再者,就告發人所提出之查帳、對帳結果(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證人林文智所提出之對帳結果)與被告自行提出之記帳結果(見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答辯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被告所提出資料)比對後:就新微公司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營業收入部分:告發人指訴稱共計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相較被告所供稱營業收入為二十六萬九千零五十一元大致相符;而有關新微公司五至七月營業支出部分,不論就文具用品、設立記帳費、保險費、生財器具費、水電費、機器設備費、其他支出、房租等支出費用,被告與告發人所結算結果均相符合,此有前述帳目明細可查,並經告發人等與被告是認在卷。
是有爭執者係支出予「羅東資訊」之三十四萬元與「新知資訊」二十二萬元之部分。亦即新微公司成立之初,股東間是否有合併「羅東資訊」與「
新知資訊」之合意,而須支出共計五十六萬元,作為收購該二間公司貨物之費用?為本案首應釐清之事。
(二)再查,告發人己○○、甲○○堅詞否認當初公司設立時,有要合併「羅東資訊」與「新知資訊」並收購其貨物之合意等語;而新微公司股東即證人林文智、乙○○、戊○○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該合意存在。證人間所述大致相符,是已難認當時新微公司股東間有合併「羅東資訊」、「新知資訊」並收購貨物之合意。另被告雖提出公司章程草約(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四八號卷第十九頁以下)第三十六條;「兩間店面內已有商品,募資後以原進貨單價購入,‧‧‧」為證,然觀該份約定,最末公司發起人連署人,與新微公司股東成員並非完全相同,此有新微資訊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分存卷可查,是自難以此份合約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且,就被告於新微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附之公司章程,亦未載明合併他家公司並收購貨物之意旨,此有新微資訊有限公司章程一份附卷可憑。足認告發人前述指稱對於合併公司及收購貨物一事並未有合意應為可採,被告所辯,並無依據。
(三)又查,有關「新知資訊」部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告訴人他們有跟我說要合夥,要把新知公司及羅東資訊要合併,要成立新公司,後來沒有達成協議,後來他們股東沒有同意要合併‧‧‧我們公司沒有跟他們合併,也未曾從庚○○那邊拿到錢或是買貨物,我們也有貨物進出,後來因為我們家人沒有人力繼續經營,所以停業,與被告他們沒關係」等語、而證人 高鈺玲 (原名丙○○)對於新知資訊社並未與新微公司合併,且「因為公司人手不夠,所以沒有繼續經營,不是跟人家合併」等語亦證述甚詳,並有新知資訊社出具之聲明書一紙可參,且被告簡文星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迄今確未交付「新知資訊」二十二萬元等語,是被告庚○○先稱前述支出二十二萬元係支給收購「新知資訊」貨物之費用,其後又稱實際上二十二萬元尚未支付,則既尚未支付之費用為何列於已支出之項目中?是被告前所辯,實違常理。尤有進者,被告八十八年一月時經告發人己○○等人對帳後,業簽立金額共計為六十二萬元七千三百三十六元之支票二紙予己○○等人,亦有前述支票影本二紙存卷可憑,顯見被告亦自承於帳目上記載與實際收支有所不符。綜上,被告確有利用業務上持有公司款項之機會,藉以支出予「羅東資訊」、「新知資訊」收購貨物為由,予以侵占等犯行甚明。
(四)此外,被告庚○○雖復另舉證人 林豐棋 ,然證人林豐棋僅能證明確有結束「羅東資訊」成立新微公司,且雖有經被告告知「羅東資訊」係以貨物出資,然證人林豐棋對股東間合意究為如何?並不知情,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素行良好、影響投資股東間之權益及所造成公司之損害、雖簽發支票以為彌補然卻未屆期兌現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是就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又公訴人雖認己○○、甲○○二人係行使告訴之權利,然查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間利益受有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公司才係犯罪被害人,是前述己○○、甲○○請求訴追之意,性質上應僅屬「告發」,予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