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中國信託、中華電信CallCall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持卡人欄內偽造之「Armane」、「甲○○」簽名各壹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Armane」及「甲○○」簽名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緣乙○○因其個人欲申辦信用卡使用,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經由其服務址設宜蘭縣○○鎮○○路○○○號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之同事介紹,於上開處所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中國信託、中華電信CallCall卡申請書。惟乙○○竟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填寫該信用卡申請書時,未經其妻甲○○之同意,而逕持甲○○先前交付保管之身分證影本,將甲○○之個人資料書立於中國信託前開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內,更在上揭申請書內之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簽名而偽造完成該份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並即交由其同事轉交付於中國信託,顯係為甲○○申辦該行信用卡附卡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乙○○以上開方式取得甲○○名義之中國信託信用卡附卡後,即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交付該張甲○○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予丙○○,並基於與丙○○共同偽造、行使該張信用卡簽帳消費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由基於概括犯意之丙○○在該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Armane」之簽名而製作完成不實之信用卡附卡,再任由丙○○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連續持該張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佯稱甲○○而向各該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刷卡購物,且於每次刷卡消費時,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式二聯)上偽簽「Armane」之簽名後,偽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附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丙○○即為甲○○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刷卡方式購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及各該特約商店。
二、乙○○未經其妻甲○○同意逕行以甲○○名義申辦上述中國信託CallCall卡後,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經甲○○同意後在不詳處所為甲○○申辦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附卡。然乙○○於辦妥甲○○名義之慶豐銀行信用卡附卡後,竟隱瞞而未告知甲○○,且旋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基於與丙○○共同偽造、行使該張信用卡簽帳消費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並接續前揭概括犯意,由丙○○在該張甲○○名義申請之慶豐銀行信用卡附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甲○○」簽名而製作完成不實之信用卡附卡,更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佯稱係「甲○○」本人而在各該特約商店內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簽帳消費,且於每次刷卡消費時,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式二聯)上偽簽「甲○○」之簽名,偽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附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丙○○即為甲○○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刷卡方式購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甲○○、慶豐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因丙○○使用前開二張甲○○名義之中國信託及慶豐銀行信用卡附卡頻率過高,先後由中國信託及慶豐銀行承辦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去電向甲○○確認時,甲○○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偵審中供認無訛,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吻合一致,復有中國信託函致之信用卡附卡申請書影本二份,及中國信託、慶豐銀行分別函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明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共計五十九份(中國信託三十一筆、慶豐銀行二十八筆)存卷可稽。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丙○○之上開各項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之辨識及證明,係私文書之一種;又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亦屬私人製作之文書甚明。是核被告乙○○、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在中國信託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上偽造甲○○親筆簽名,及被告丙○○於使用前開甲○○名義之信用卡時所偽簽之「Armane」及「甲○○」簽名,均為其等二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被告乙○○及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等二人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等二人私自以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嚴重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甲○○於金融交易市場上之信用情況,情節匪淺,惟念其等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冒用甲○○名義刷卡消費後,均按期繳納簽帳金額,造成甲○○信用減損程度甚微,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其等二人因一時貪慾圖便,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言犯行,深表悔意,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被告乙○○在中國信託信用卡附卡申請書偽造之「甲○○」署名一枚,及被告丙○○分別在中國信託及慶豐銀行核發之甲○○信用卡背面偽造之「Armane」、「甲○○」簽名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持前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簽帳消費時所偽造之簽帳單,其中商家存根聯部分因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而非被告所有,然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Armane」及「甲○○」之簽名。至未扣案之被告丙○○自行留存之顧客存根聯,為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此均由被告丙○○於每月核對帳單後予以銷毀丟棄,此經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特予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未經告訴人甲○○同意自行以甲○○名義申辦慶豐銀行信用卡附卡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訊之被告對此情節辯稱:其以甲○○名義申辦慶豐銀行信用卡附卡前,曾告知甲○○並得其同意,僅係事後未將辦妥結果及信用卡交付甲○○等語,核與告訴人甲○○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與公訴意旨前開指認之刑罰構成要件有間,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