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明志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779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
6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犯竊盜罪(共4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3日晚間11時1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於101年5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文武街口為警盤查,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
2.被告何明志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何明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2次經觀察、勒戒,後亦經強制戒治,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當時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其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健康情形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