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偽造之支票號碼QB二0七五九號、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票人戊○○、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戊○○」名義之印章壹枚、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署押壹枚、補發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戊○○」之印文一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鴻金寶大樓三樓逃生梯內公用電話旁拾獲丁○○所有,於同日在該大樓內遭不詳姓名人士竊取後棄置於該處之皮夾〔內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健保卡(健保卡檢察官漏載)各一枚、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六十元之硬幣〕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另起犯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四月三日夜間七、八時許,攜帶客觀上足認為係兇器之鐵條一支,毀壞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之十六樓戊○○住處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戊○○所有之戶口名簿一紙、第一商業銀行支票一本(發票人為戊○○,帳號為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自第QB0000000號至QB0000000號共二十五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戶名戊○○,帳號為00000000000號)及戊○○妻子甲○○所有之泛亞銀行存摺一本(戶名甲○○,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印章一枚及POPL銀色女用手錶一支(檢察官漏載),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輔仁大學附近,未經授權,擅自在所竊得上開支票本中第QB二0七五九號支票上(支票上已經蓋有戊○○名義之印文)偽填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該紙支票戊○○領回後業已遺失)後,持往台北縣五股鄉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提示以行使,惟因該紙支票上印章痕跡不明,銀行拒絕付款,丙○○始未得逞;丙○○又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十一日在台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未經授權擅自在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上,以戊○○之名義填寫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居住地址、聯絡電話、公司名稱、公司地址、職稱、聯絡人及配偶等資料,並在申請書之未頁「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處偽造戊○○之署押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又於翌(十二)日,前往台北縣五股鄉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戊○○」之印章一枚,再持往台北縣○○鄉○○路、建成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自己身分證予以影印後,將其上之年籍資料變造為「戊○○」之年籍資料,再行影印變造成「戊○○」名義之身分證影本,並將其所有之台北市教育局所核發之「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高級職業進修補習學校資格證明書」其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變造為「戊○○」名義之年籍資料,又連續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持該等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高級職業進修補習學校資格證明書」一紙暨盜刻之「戊○○」印章一枚(印章未扣案),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冒戊○○之名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並盜蓋「戊○○」印文於其上據以冒領補發之戊○○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嗣丙○○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提示前開偽造、變造之資料欲行冒領「補發之戊○○身分證」時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述被訴事實,迭於警訊、偵查中及乙○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之指述及證人 陳小玲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變造之資格證明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變造「戊○○」名義之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於夜間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輕度行為,為行使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至偽造印章後,再以印章加蓋於紙上或其他物體者,則僅成立偽造印文罪,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又偽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當然含有詐欺得利之性質,亦不另論詐欺。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指信用卡申請書、補發身分證申請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被告先後二次變造特種文書(指資格證明書及身分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指補發身分證申請書)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加重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加重竊盜一重論處;又加重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偽造有價證券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戊○○」之印章,屬於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之犯行,公訴人雖未論及,惟該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乙○對之併得審酌,附此敘明。查被告之次女 呂羽心 (000年0月00日生)因癌症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接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其妻子 黃淑萍 離婚(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近期內遭此二大打擊,其身心所受之創傷不可謂不大,是被告陳稱其因受此打擊後放逐自己,於流浪期間,因一時心緒失慮,始誤蹈法網,參酌被告於竊得被害人戊○○之支票本後,並未隨意亂填鉅額而濫行使用,顯見其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犯罪後對於客觀犯行尚能坦承不諱,深具悔意,若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處斷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致罹刑章,且被告有正當職業,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為憑,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乙○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如主文所示之偽造支票一張、偽造「戊○○」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其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竊盜時所攜帶之鐵條,其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傷害,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不問被告是否自行攜帶或於行竊現場拾以用之,被告既攜以行竊,自足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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