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47號原告 鄧芳津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被告 鍾宜 彣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複代理人 林香均 律師被告 陳玲昭
鍾智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昕 律師被告 鍾允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鍾高明 前為全美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全美公司)負責
人,並分別於民國94年間、100年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台21線25K+500北港溪橋改建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工作」、「台8線63K+200、+400易致災路段明隧道及78K晉元橋引道委託設計、測量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之工程(下稱系爭二工程);嗣後全美公司與 永嵩 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永嵩公司)合併,鍾高明將全美公司權利義務移轉於永嵩公司,然就系爭二工程標案雙方約定仍由鍾高明負責完成,且盈虧、工程開銷由其獨力負擔,而委託單位將工程款項撥入全美公司後,全美公司扣除稅負後匯入鍾高明指定帳戶內。嗣因鍾高明年歲已高及健康問題,遂於103年5月6日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將系爭二工程全數業務委託原告辦理,並允諾扣除必要成本後,全數報酬由原告受領,遂由原告接手辦理系爭二工程,另委託 陳德郎 、 林俊煌 技師協助,原告並與鍾高明約定須待全數款項結算後始得請求報酬。
㈡系爭二工程中之「台21線25K+500北港溪橋改建工程委託測
量、設計及地質探查工作」工程於104年9月10日完成驗收、「台8線63K+200、+400易致災路段明隧道及78K晉元橋引道委託設計、測量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工程於106年9月27日完成驗收,工程款項已由全美公司結算後匯入鍾高明於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而於原告受託期間鍾高明亦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由原告使用,用於撥付工程必要費用,經計算系爭二工程撥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404,702元,支出工程必要費用2,075,033元,故結算後工程報酬即為4,329,669元,則依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得向鍾高明請求給付報酬4,329,669元。嗣鍾高明於106年10月31日死亡,則上開債務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玲昭、 鍾宜彣 、鍾智如、鍾允廷於其繼承範圍內負連帶給付4,329,669元予原告。
㈢倘認原告與鍾高明就上揭報酬約定不存在,惟鍾高明確實將
系爭二工程全數委由原告辦理,委任關係不因鍾高明死亡而終止,106年11月29日最後一期工程款匯入帳戶後,原告仍繼續為委任事務之處理,故委任期間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期間共計46個月,倘以相類專案工程管理師每月平均薪資5萬元計算(原告係公務人員退休,對專案管理有經驗,具工程專業能力,當時月薪約為6.99萬元),且須到定作人、現場、相關單位出差,亦須支出相關車馬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酌給報酬及必要開支每月以6萬元計算應屬允當,則原告請求報酬共276萬元(計算式:6×46=276)應屬有理。
㈣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高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予原告4,329,6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鍾宜彣抗辯:
⑴從未聽聞鍾高明提及系爭二工程報酬將贈與原告乙事,原告
應就與鍾高明曾就系爭工程成立委任契約,且委任報酬即為系爭工程扣除必要費用之金額等節,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內容並未就委託範圍或報酬有任何記載,且難認鍾高明有全權授權原告代為處理系爭二工程,並將系爭二工程所得之款項於扣除成本後,全數以委任報酬之方式歸為原告所有之意。遑論此種報酬給付方式,顯與一般委任情形不符。
⑵被告鍾允廷雖於108年3月22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訴訟上之自認對全體不生效力。況被告鍾允廷無法明確說明係於何時、何地聽聞鍾高明為前揭陳述,其所述顯有可疑。
⑶縱使原告與鍾高明就系爭二工程存有委任關係,原告並無代
理鍾高明處理系爭二工程之權限,亦未具備專業知識及技能可得單獨決策,原告僅係負責轉交系爭二工程所需之文件資料。另原告製作之工程收支明細表中,查無林俊煌報酬之記載,則該工程收支明細表是否真實?另原告未能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責、妥適記載系爭工程必要費用部分,其可得支領之報酬亦應予以酌減。再查,原告保管系爭帳戶期間,提領金額高達二百多萬元,是否為鍾高明應允原告之報酬?如是,則以原告處理事務之內容僅為遞送文件、系爭帳戶管理觀之,委任期間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共計42月,原告平均月薪高達5萬多元,顯已高於一般行政、會計助理之平均薪資,鍾高明就此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又如原告主張在鍾高明過世後仍有處理委任事務,請原告舉證。
⑷倘法院認原告可請求報酬,惟原告主張6萬元過高,原告工
作內容並不符合從事建築或土木工程計畫之規劃與執行,故應以目前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計算終點為鍾高明過世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玲昭、鍾智如抗辯:
⑴系爭委託書並無附條件贈與約定,亦無任何報酬之承諾,原
告主張二工程報酬歸伊一人所有,與契約文義不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鍾高明承接系爭二工程時,被告鍾智如仍在台北,鍾高明會與被告鍾智如討論公司轉賣、工程進度等事宜,當時委任之技師為陳德郎,鍾高明未曾提過關於酬勞分配一事,更未告知所有工程的尾款都歸原告。縱認原告確實有受任工作之酌給報酬,惟原告非工程專業人士,其於系爭二工程僅處理文件遞送、跑退等行政事項,且非每日遞送之工作,在整個工程中所佔工作比例僅為協助,與原告主張之高額報酬顯不相當。
⑵原告保管系爭帳戶期間,提領金額高達二百多萬元,依交易
明細可知應有薪資由該金額領取,系爭二工程收入扣除支出應該還有400多萬元,惟鍾高明過世時只剩二百多萬元,顯見原告已自系爭帳戶提領相當金額做為報酬,無權再請求報酬。原告另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酌給報酬部分,原告退休前於高工局的工作內容與本件的工作內容不同,報酬無法相擬。其餘抗辯同被告鍾宜彣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鍾允廷抗辯:同意給付報酬,原告接手系爭二工程直至
驗收請款完成,確實花費相當長時間努力才結案。被告鍾允廷曾聽聞鍾高明向其表示系爭二工程完成後,扣除成本、稅、技師費用及其他必要開支後,剩餘金額即當成原告之酬勞,也有跟被告鍾智如講過。另鍾高明將存摺交給原告,提領二百多萬元部分就是因為工程中需要費用、技師費等支出,但未包括原告之報酬。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鍾高明於106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計有被告陳玲昭、鍾宜彣、鍾智如、鍾允廷等四人,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二)全美公司陸續於94年間、100年間,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簽立系爭二工程契約。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將系爭二工程中之「台8線63+200、+400易致災路段明隧道及78K晉元橋引道委託設計、測量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第7期估驗款3,275,080元,匯入台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全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四)被繼承人鍾高明之國泰帳戶,有屬系爭二工程款項如下之金額、總計6,404,702元匯入。
┌──┬─────┬──────┬─────┬───────┐│編號│帳務日期│交易說明│交易金額│匯款人│├──┼─────┼──────┼─────┼───────┤│1│104.03.24│現金存入│41,550│ 賴孟鑫 │├──┼─────┼──────┼─────┼───────┤│2│104.04.24│轉帳存入│3,002,429│全美公司│├──┼─────┼──────┼─────┼───────┤│3│104.09.15│轉帳存入│254,707│永嵩公司│├──┼─────┼──────┼─────┼───────┤│4│104.11.23│轉帳存入│790,000│永嵩公司│├──┼─────┼──────┼─────┼───────┤│5│104.11.24│轉帳存入│445,869│永嵩公司│├──┼─────┼──────┼─────┼───────┤│6│106.11.29│轉帳存入│1,870,147│永嵩公司│└──┴─────┴──────┴─────┴───────┘
(五)103年5月6日鍾高明與原告鄧芳津簽立系爭委託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鍾高明生前將系爭二工程全部業務委託原告辦理,並允諾扣除必要成本後,全數報酬由原告受領,原告接手辦理系爭二工程,另委託陳德郎、林俊煌技師協助,現已完成委任事務,依契約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於繼承鍾高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予原告4,329,669元之報酬及遲延利息等語,除被告鍾允廷表示同意給付外,其餘被告均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有明文。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鍾高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予原告4,329,669元之報酬及遲延利息,參諸前開說明,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對共同訴訟之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基此,被告鍾允廷於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自形式觀之,屬不利於其餘共同訴訟人,是對被告全體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鍾允廷所為之認諾,逕對被告為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乃以系爭委託書為據,並提出其自製之工程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5、31-33頁)。惟觀諸系爭委託書記載「本人鍾高明因年歲已高,擬將全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台8線63+200、+400易致災路段明隧道及78K晉元橋引道委託設計、測量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台21線25K+500北港溪橋改建工程』事宜,委託鄧芳津小姐處理所有相關工作事宜,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報酬之字句,至多僅堪認鍾高明於103年5月6日將全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之系爭二工程事宜委託予原告處理,因而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無從認定鍾高明與原告間已達成給付委任報酬之約定,更遑論有如原告所主張扣除系爭二工程款之必要成本後,其餘款項全數均由原告受領之報酬計算方式。而前揭工程收支明細表「收入欄」中所列之41,550元、3,002,429元、254,707元、790,000元、445,869元、1,870,147元等合計6,404,702元,屬系爭二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且該6,404,702元工程款係全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永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自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收取工程款後經扣除相關費用後轉予鍾高明之國泰帳戶以為鍾高明個人之工程報酬一節,此已據證人即永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董事 徐于婷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4-79頁),並有工程契約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函、鍾高明之國泰帳戶往來資料、全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渡契約書、前揭2公司歷次登記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4、26-29、67-93、109-114、143-171頁),應可信實,然工程收支明細表「支出欄」所列之支出款項,並無可供比對之憑證及發票為佐,且與卷附之鍾高明國泰帳戶內支出明細及餘款不符,復為被告所爭執,則該工程明細表是否可認是原告就委任事物顛末之報告,所列之工程結餘4,329,669元是否正確,即值存疑。是上開證物尚難據而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雖稱系爭二工程之技師林俊煌得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報酬約定情事,然證人林俊煌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於103年間鍾高明打電話給我,說需要我幫忙協助監造相關工作,會給我報酬,報酬是跟我說結束之後再跟我算,但還沒結束前,鍾高明就過世,到現在還沒給我報酬。」、「當時是在鍾高明模範街住家,原告也在場。」、「有給我看(系爭委託書),是已經寫好的。」、「(後來誰與你聯絡工程相關事務)原告」、「(有無聽聞鍾高明陳述他與原告間的報酬?)他有說以後請領到工程款會扣掉我的報酬,之後餘額全部為原告的。」、「我與鍾高明很熟,是跟他說等結束之後看多少錢再算,當時初步構想是以服務天數、乘以一天3千元,時間要等之後再統計,大致上是如此。」等語,經再詢之則證稱:「(剛剛所述有關於原告之報酬部分是何意?)我是指總工程款扣除我的報酬之外,餘額部分就是由鍾高明與原告處理,至於原告拿到多少報酬我不知道,且餘額必需經過結算才知道多少。」、「(有無提到原告就餘額可拿到多少報酬?)我不清楚。」、「(你究竟有無聽到鍾高明要給原告的報酬約定?金額多少?如何計算?)是扣掉我的錢之後,餘額由他們處理,我不知道他們之間要如何給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顯然證人林俊煌之認知僅止於鍾高明曾允諾於系爭二工程完工結算後給付渠工作報酬,因原告曾受鍾高明為委任處理系爭二工程,故推認結餘款屬鍾高明與原告二人處理而已,其實不知鍾高明與原告間有無委任報酬之約定。況果真有如證人林俊煌前述約定報酬之場景,原告既受委任處理系爭二工程款事務,並知悉林俊煌工作報酬之計算方式,何以於前揭所自製之工程明細表中,未列證人林俊煌應領取或已領取工程相關費用或報酬之支出,即計算結餘款為4,329,669元,又執證人林俊煌前開「之後餘額全部為原告的」之片段證詞,而認該結餘款4,329,669元全屬原告應得之委任報酬,此般取證主張,恐是失準,殊屬可議。故原告僅執證人林俊煌上開部分證詞而主張其與鍾高明間有如上之報酬給付約定,要難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縱無報酬約定之存在,其受委任相類專案工程管理師,依民法第547條規定,亦應酌給報酬及必要開支,以每月6萬元計算至107年2月5日止,期間共計46個月,始屬允當云云,並提出營建工程人員平均薪資範圍之網頁及原告於99年綜合所得稅等資料為參(見本院卷二第159、177頁),惟前開文書至多僅是一般營建工程人員之薪資或被告過去之薪資所得,並無法證明原告受委託處理之事務為何,且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委任人應給與報酬之社會常情,或原告以該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之具體事證。況依證人林俊煌所證稱:「因原告對工程不瞭解,原告只是處理文書公文,若有技術上的問題,原告會帶資料給我,若有需要,我會去找鍾高明談工程上的問題,細節我會跟他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無從認定原告有本於專案工程管理師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而觀卷附當事人與鍾高明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1、37頁),原告與鍾高明雖非親屬或有婚姻聯繫,但其間確長期同居並育有一子即被告鍾允廷,乃屬家長家屬關係,鍾高明嗣後因身體欠佳,將所有之國泰帳戶存摺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於日常開銷,並委由原告處理系爭二工程相關事宜,顯然本其與原告關係密切,自與專案營建工程業務之商業活動不同,實難援比而認習慣上應給與報酬。是依本件原告受委任事務性質及源由,難認必應給與報酬,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是無據,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高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予原告4,329,6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