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嘉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警詢及偵查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05年6月19日透過BEETALK交友網站認識,再以LINE、電話、臉書通信軟體相互聯絡,成為男女朋友。嗣乙○○於同年7月13日下午13時許,搭火車南下至豐原火車站與甲女約會。乙○○、甲女與甲女之學姊3人因而至臺中市豐原區太平洋百貨地下1樓之麥當勞用餐及聊天後,再至該百貨10樓遊樂場遊玩。嗣於同日下午17時許,甲女、甲女之學姊陪同乙○○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鴻賓大旅社,由乙○○辦理住宿手續,甲女之學姊在該旅社1樓大樓等候,甲女並陪同乙○○搭電梯進入至上開旅社5樓510號房間。乙○○明知甲女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對愛情充滿憧憬,欠缺性行為之自主同意能力,竟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未違背甲女之意願,於
105年7月13日17時許,在上開房間床上,脫去甲女之衣服,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部,親吻甲女之嘴吧,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未違背甲女之意願,於同年月14日10時許,在上述房間床上,脫去甲女之衣服,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部、親吻甲女之嘴吧,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嗣於甲女之祖母於105年8月1日早上發現甲女之另名男友,出現在甲女之父(警詢及偵查代號0000-000000A;下稱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住處之隔壁空屋有異,因而質問甲女,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女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6之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父(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女甲女手繪案發地點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指認)、鴻賓大旅社照片列印(經甲女指認)(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被告與甲女LINE內容翻拍照片4張、甲女及甲女之父之戶口名簿影本1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本院保密卷宗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對於與未滿14歲以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立法意旨為該等年齡之男女尚屬稚幼,心智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之自主判斷能力,而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遂立法特予保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69號、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違反該等年齡男女之意願,亦不得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保護該等年齡男女身心之健全發育成長。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出生,此有甲女及甲女之父之上開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行為時,被害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上述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前,先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部,親吻甲女之嘴吧等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其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可稽,是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且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與告訴人談妥和解金額新臺幣25萬元,且被告行為時僅為19歲之人,正值精力旺盛之齡,復係在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所為之性行為,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學歷雖不高,但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智識身心發展均未成熟,欠缺性自主決定能力,而被告斯時已滿18歲又9月有餘,依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較諸被害人甲女而言為豐富及較高,竟仍為滿足自身之情慾,不顧被害人甲女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欠缺性行為之自主同意能力,分別2次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甲女之父及被害人甲女25萬元云云,但被告事後食言肥屢次未履行其承諾,致告訴人多次奔波至法院開庭,卻等不到被告前來開庭履行其賠償諾言,迄本院言詞辯論前未能獲得告訴人甲女之父及被害人甲女之父之原諒,亦未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致使告訴人甲女之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希望法院重判被告,不再向被告要求賠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甚明,是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滿18歲有餘,明知甲女未滿14歲,身體及心智尚未發育成熟,對性行為無決定權,竟未控制自身生理衝動,為滿足其情慾,於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與其發生上述2次性行為,所為影響甲女對其性自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嚴重危害甲女之身體發展及日後之男女感情觀念,所為實應予以非難,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甲女之父及被害人甲女25萬元,但其事後未履行承諾,致告訴人多次奔波至法院開庭未取得被告之賠償,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甲女之父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及參酌告訴人甲女之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希望法院重判被告,不再向被告要求賠償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尚有悔意,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承受過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搬運工、小吃店打工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但其事後未履行賠償25萬元之諾言,致告訴人多次奔波至法院開庭未取得任何賠償,參酌告訴人甲女之父表達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不再向被告要求賠償之意見;及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發生2次性行為,所為影響甲女對其性自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嚴重危害甲女之身體發展及日後之男女感情觀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尚難認為輕微,自難認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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