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蔡慧珍 被告 王宏翊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8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 彭暐竣 發生擦撞,彭暐竣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查上揭肇事之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彭暐竣之繼承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原告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相關規定,賠付彭暐竣之法定繼承人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二)本件交通事故經刑事訴訟審理時,均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路口人車動態小心行駛,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未立即採取減速慢行或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彭暐竣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彭暐竣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彭暐竣佔過失責任70%、被告負擔餘30%之過失責任。被告雖主張彭暐竣違規超速行駛,應再負擔20%之過失,並減輕被告過失責任比例云云。然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就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未有明顯減速慢行,即繼續前行,且於前行過程中發生碰撞後仍繼續前往行駛,至已橫越過該路口方才煞停車輛,則被告當時於路口處之車速,實難認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狀態,故被告主張彭暐竣應負與有過失責任90%,並非可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其車輛進入可看見彭暐竣之人車位置時,因彭暐竣之車速過快,是不論被告有無看見彭暐竣之人車,均已無法採取任何適當之措施而避免結果之發生,即被告有無看見彭暐竣之人車,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被告應已盡交通法規要求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義務,是被告就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二)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彭暐竣「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係違反路權行駛為主要肇事原因,應佔過失責任70%,而餘30%過失責任因被告與彭暐竣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彭暐竣另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是就該餘30%過失責任,應由彭暐竣負擔20%,而由被告負擔10%過失責任,始謂適當,故被告如有過失責任,過失責任應僅為10%。而被告既已以60萬元與彭暐竣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自無原告再代位請求賠償之餘地。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6月11日至105年6月11日期間,向原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二)被害人彭暐竣因系爭車禍而死亡,死亡日期為104年11月2日。
(三)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屬於無照駕駛。
(四)原告公司於105年3月3日賠付200萬元予彭暐竣之繼承人(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638號卷10頁)。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
被告主張:被告無過失。
(二)被告如有過失,其與彭暐竣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負30%之責任。
被告主張:被告僅負10%之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日8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時,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彭暐竣發生擦撞,致彭暐竣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63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頁】。
被告所駕上開肇事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又原告已賠付彭暐竣之繼承人200萬元,業據其提出賠案資料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其理賠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彭暐竣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
1、本件發生事故之路口○○○區○○○街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該路口並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彭暐竣與被告行車之河北西街、崇德二路均為雙向道路,車道數均為1線車道,雙方均為直行車,彭暐竣為左方車,被告則為右方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路口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870號卷(下稱相卷)第21、22、28-33、87-9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駕車行至上開路口雖為右方直行車,惟其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至少有上揭注意義務。
2、又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路面狀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可知當時該路口之路況、天候、光線、視距等,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佐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08:11:49,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輪業已駛越北向行人穿越道南端標線處,同時彭暐竣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至東向行人穿越道範圍處且已略有左傾,及後車輪向右偏移之現象;於08:11:50,為2車發生碰撞之瞬間,彭暐竣之機車呈左斜、傾之狀態,同時被告之小客車係行駛至東往西車道範圍延伸處;08:11:51,彭暐竣倒於現場,且人車分離,其機車仍朝西滑行中;08:11:53,被告之小客車已停於南向北往南車道處,彭暐竣仍倒於路口範圍內,且其機車仍朝西滑行中;08:11:54,彭暐竣之機車已停止滑行倒於現場【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06-112頁】,足見被告並非行駛於路口即已先行停車而遭彭暐竣之機車由左側快速撞上,而係突然駛出路口,並於車輛仍在前進之狀態下與彭暐竣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再者,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現場勘驗測量之數據、現場圖、現場照片情況,推算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於08:11:50起至08:11:56止,途經河北西街與河北二街交岔路口起點處,至進入崇德二路2段與河北西街交岔路口前之路段,時速約為40公里、37.5公里、43.44公里、42.18公里、45公里、42.89公里、38.94公里,且於進入崇德二路2段與河北西街交岔路口時,車速為37.5公里,尚未見有明顯減速情況即進入路口等情,亦有該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刑事卷第86-105頁、第120頁)。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既未有明顯減速慢行,即繼續前行,且於前行過程中發生碰撞後仍繼續前往行駛,至已橫越過該路口方才煞停車輛,則被告當時於路口處之車速,實難認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狀態,故被告由河北西街駛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行駛出,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部分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有過失堪以認定。
3、本件車禍前經本院刑事庭送交通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 鑑定意見為:「①彭暐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王宏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且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一節,有該會105年1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068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2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06563號函存卷可憑(見相卷第100-102頁、第106頁),就被告有過失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一致。
4、綜據前述,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路口人車動態小心行駛,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未立即採取減速慢行或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以防止二車之碰撞,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彭暐竣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彭暐竣受有上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彭暐竣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即非有憑,要無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汽車保險法第27條(即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記載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依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 凃惠鈞 於警詢中所證述:104年11月2日8時10分,我騎機車沿崇德二路往西直行,503-JGA機車還沒到事故路口前,原本行駛在我後方,後來該機車由我左側超車,該機車車速蠻快的,超過我後該機車就在我前方通過事故路口,接著就與自小客車1333-PR發生碰撞,該機車就在我前方約幾十公尺,所以能看到該事故發生等語(見相卷第77、78頁),可知彭暐竣騎乘機車超越證人凃惠鈞之機車後,在不遠處隨即發生本件車禍,是彭暐竣於車禍前之車速不低,且於通過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再者,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據彭暐竣之機車於現場留下之刮地痕長度約20.9公尺,佐以最低車速公式之簡化公式推算,就彭暐竣於肇事前之車速分析結果,其碰撞「後」最低車速至少約為48.88至54.3公里(見刑事卷第86頁之速度分析、第120頁之綜合研判所載),則於碰撞「前」之車速顯然高於上揭48.88至54.3公里。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則彭暐竣於車禍發生前,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復有違規超速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是彭暐竣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以認定。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認被害人彭暐竣應負70%之過失、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減去70%後,為60萬元(200萬×0.3=60萬)。
(五)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業已與彭暐竣之繼承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自無原告代位請求賠償之餘地云云。然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105年3月3日賠付200萬元予彭暐竣之繼承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該賠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彭暐竣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其與彭暐竣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係在原告取得代位行使彭暐竣之繼承人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後,況依被告所述僅由其與彭暐竣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原告並未參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和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僅存在於被告與彭暐竣之繼承人之間,原告並未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代位彭暐竣之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依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而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