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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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印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印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偽造「 許瑞益 」之署押(含署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印標於民國101年5月8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里區○○路○段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臺中○○里區○○里○○○街○○號前停等紅燈時,適員警巡邏至上址發現許印標低頭且臉部泛紅呈現醉態,攔查後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許印標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許印標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兄長「許瑞益」之身分,於101年5月8日晚間7時11分許後,接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偽簽「許瑞益」之署名1枚、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受測人簽名捺指印欄偽簽「許瑞益」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許瑞益」之署名1枚(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部分複寫至其後之存根聯上,故前開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各有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許瑞益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警員而行使之。許印標並自101年5月8日晚間7時1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7分許止,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各偽簽「許瑞益」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許瑞益本人收受上開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員警而行使之。復接續在告知權利單被告知人欄偽簽「許瑞益」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記載許瑞益年籍資料之指紋卡片上捺指印20枚、掌印2枚;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空白處偽簽「許瑞益」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在警詢筆錄上偽簽「許瑞益」之署名3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枚)及捺指印3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枚)。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許印標於101年5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接續在偵訊筆錄上偽簽「許瑞益」之署名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許印標在偵訊筆錄上偽簽「許瑞益」之署名1枚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許印標其餘偽造署押部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乃併予審理)。許印標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許瑞益本人。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將許印標偽捺許瑞益之指紋卡片送請鑑驗,發覺有異,通知許瑞益本人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印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瑞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冒用「許瑞益」名義簽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告知權利單、記載「許瑞益」年籍資料之指紋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許瑞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01004387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而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又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交通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行為人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並按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文件上偽簽「許瑞益」之署名、
捺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於附表編號㈥至㈩所示文件上偽簽「許瑞益」之署名、捺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受告知者、按捺指印、掌印者、受訊問者為何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㈢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式3份,為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許瑞益」之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於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各偽簽「許瑞益」之署名及捺指印,均表示被告係利用「許瑞益」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等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員警,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
編號㈠、㈡及㈥至㈩所示文件上各偽簽「許瑞益」之署名、捺指印、掌印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文件上各偽簽「許瑞益」之署名、捺指印,表示被告係利用「許瑞益」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等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員警而行使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告在偵訊筆錄上偽簽「許瑞益」之署名1枚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其餘偽造署押部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詳如後述),自為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仍併予審判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而被告為達掩飾其身分之目的,時間緊接的偽造「許瑞益」署押之行為,應認被告係接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許瑞益」之署押,進而偽造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前開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兄許瑞益之名義接受測試、應訊後,偽造「許瑞益」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許瑞益本人,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文件上所偽造「許瑞益」之署押(含署名、指印及掌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許瑞益」署押(含署││號││名、指印、掌印)之數量│├─┼─────────────┼────────────┤│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偽造「許瑞益」之署名1枚│├─┼─────────────┼────────────┤│㈡│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偽造「許瑞益」之署名1枚│││衡檢測紀錄表1張│及指印1枚。│├─┼─────────────┼────────────┤│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偽造「許瑞益」之署名2枚│││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被告係在左開通知單其中│││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許瑞益」之署名,││││並複寫在存根聯上,故移送││││受理機關聯、存根聯上各有││││1枚署名)。│├─┼─────────────┼────────────┤│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偽造「許瑞益」之署名1枚│││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張│及指印1枚。│├─┼─────────────┼────────────┤│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偽造「許瑞益」之署名1枚│││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張│及指印1枚。│├─┼─────────────┼────────────┤│㈥│告知權利單1張│偽造「許瑞益」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㈦│記載「許瑞益」年籍之指紋卡│偽造「許瑞益」指印20枚、│││片1張│掌印2枚│├─┼─────────────┼────────────┤│㈧│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偽造「許瑞益」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㈨│101年5月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偽造「許瑞益」之署名3枚│││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之│及指印3枚。│││警詢筆錄1份││├─┼─────────────┼────────────┤│㈩│101年5月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偽造「許瑞益」之署名1枚│││檢察署之偵訊筆錄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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