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3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7254、2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被告犯罪時間是在3月23日上午10時16分許
,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妨害名譽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3月
23日,故依上開規定,應減其所宣告罰金金額二分之一,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經提高為新台幣
九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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