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緝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30萬
3,000元」更正為「37萬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
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
日,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2分
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台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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