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相 對 人 甲○○原名 宋秀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以
95年度店簡字第209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 1,330元
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即訴訟費用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