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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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8日簽發,付款人臺
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
支票1紙,詎於96年5月4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
身分證、健保卡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4,3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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