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債務人 王崇一 代理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賴 昱任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崇一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於民國108年間腦中風,身體左半側癱瘓,不良於行而無法工作,每月除政府之低收入補助金及身心障礙補助金外,現無其他收入,亦無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下稱調解,第6至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8頁)、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資料(見調解卷第10至10頁背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1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為證,且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68729號函檢送之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頁)、債務人配偶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9頁)、債務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債務人配偶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5頁)可稽。參酌債務人現年56歲,業已腦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無工作收入,自109年1月起每月僅領取中低收入戶及身障補助計1萬6,206元(計算式:8,836+7,
370=16,206),有上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68729號函檢送之社會福利補助明細可憑,顯不足以支應其所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1萬8,600元(即依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見調解卷第4頁;本院卷第43頁),且其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則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23萬5,942元(見調解卷第5頁),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