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9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六號
原告啟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郝龍斌 (署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台九十訴字第○一六八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
被告申請A-5、A-8、B-200及A-15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認可登記,經被告審查,分別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環署中字第○○一八八四二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環署中字第○○二六○九四號函復原告略以:厭氧槽之容積必須考慮污泥貯存之空間,其容積計算,應為濾材所佔容積外再加上至少貯存半年所產生污泥容積,若以此項合理要求所計算容積,則原A-5、A-8、B-200型設計容積均太小,沒有足夠空間容納半年污泥的貯存,另厭氧槽容積及快沈槽沈降時間,均未依審查意見調整;A-15型清水測試時,曝氣槽溶氧仍較污水測試時為小,且未按照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核會議審查結論補充重新進行清水測試,申請書已自定清水測試方法,但卻未能按照自定方法進行測試及作成紀錄,經再複審仍未獲審核一致通過,系爭A-5、A-8、B-200及A-15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認可不予通過。原告不服,以系爭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係依第一○○三○六號「污泥自然回流式污水處理槽」新型專利實施,該項專利產品獲經濟部頒發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系爭設施中所使用暴氣管亦於經濟部工業局環保產業發展輔導計畫委辦之「二○○○年國產環保設備品質認證審議計畫」中以「DIY不定尺暴氣管」產品項目獲「國產環保設備品質認證審議委員會決審會議」之認證,系爭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以厭氧槽設浮渣套筒,連結斜板組合,使浮渣自然導入浮渣套桶內供馬桶下沖下重力糞水粉碎浮渣供微生物分解,達到減少污泥量,濾材以高表面積生物濾材構成,功能為傳統濾材之二十倍,快沈槽沈降時間為一般五倍以上,可節省五分之四沈澱空間,其於申請審核認可時所提廢污水測試數據為其工廠內廢污水處理測試設備,經設施處理後,由被告認可廠測試而得實際污水之運轉與單元之功能測試,均有報告書可證,並非工廠廢水測試,原處分以其未依審查意見修正補正資料,實屬不合。又系爭設施較其於八十四年永達工專宿舍污水處理設施功能為佳,系爭型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規格、尺寸、內容、布置與處理水量規模,均依使用量成相等比例加以構造,設計原理相同,理應准予本件之認可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為認可原告之申請A-5、A-8、A-15、B-200等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申請登記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系爭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功效及品質,均符合標準,應准審核認可登記,被告對原告所提資料未詳予審認,並否准原告登記之申請,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功能及設計規格,得依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設計技術規範,如非依前述規範設計、製造者,應提出產品規格與功能報告書。」此係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作業要點第五要點所明訂。故凡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功能及設計規格,未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時,自應依產品規格與功能報告書加以審核始為正確。
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被告申請「A-5、A-8、
B-200」及「A-15」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認可登記,因該設施非依前揭「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所設計、製造,故原告除依前述作業要點提呈產品規格與功能報告書外,另又委請被告所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作成測試報告以為審核參考。
⒊今被告所採審核認可不予通過之理由,略以(一)A-5、A-8、B-200型之厭氧槽
容積太小,無足夠空間容納半年污泥貯存,且厭氧槽容積及快沈槽沈降時間,未依審查意見調整;(二)A-15型清水測試時,曝氣槽溶氧仍較污水測試時為小,且未按照審查意見重新進行清水測試,而申請書已自定清水測試方法,但卻未能按照自定方法進行測試及作成紀錄‧‧‧等語,作成審查不通過之處分。惟查被告因並未針對原告所提資料詳予審認,其遽為不予通過之處分實有違誤,蓋:
⑴原告所申請登記之系爭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乃是以厭氧槽設浮渣套筒
,連結斜板組合,使浮渣自然導入浮渣套桶內供馬桶下沖下重力糞水粉碎浮渣供微生物分解,達到減少污泥量,濾材以高表面積生物濾材構成,功能為傳統濾材之二十倍,快沈槽沈降時間為一般五倍以上,可節省五分之四沈澱空間,故自當無被告所慮厭氧槽容積太小之問題。
⑵另系爭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係依第一○○三○六號「污泥自然回流
式污水處理槽」新型專利實施,該項專利產品獲經濟部頒發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而系爭設施中所使用暴氣管亦於經濟部工業局環保產業發展輔導計畫委辦之「二○○○年國產環保設備品質認證審議計畫」中以「DIY不定尺暴氣管」產品項目獲「國產環保設備品質認證審議委員決審會議」之認證,則該設施雖未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而設計、製造,但功能及品質應肯認無疑。現被告未針對系爭設施所具功能,徒以該專利及獲獎紀錄係在八十八年前(因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始實施建築物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以處理所有生活污水之規定),進而認定其與現今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對象及處理功能要求不同,而不予認可,此僅以時間先後來推論,而未視產品功能之作法,難令人折服。
⑶又被告一再以原告所提佐證資料,多數為工廠等事業廢水測試數據,而認定
其處理對象、水量規模大小、處理流程等均與本件不同;以及原告所提呈永達工專宿舍污水處理設施資料,其處理對象雖同為建築物之生活污水,惟水量規模156M/day又與本件1.25M/day、2M/day及50M/day差距甚大,故認定其構造設計等亦與本件不同‧‧‧等語,據為不予通過本件之處分理由,然上述所指處分理由皆非事實,蓋:
①原告所提呈廢污水測試數據是本工廠內所設備之廢污水處理測試設備,廢
水分別經A5、A8及B200型號處理後,由被告認可廠所測試而得數據,並非工廠廢水測試。
②永達工專宿舍污水處理設施,亦係原告依前揭新型第一○○三○六號「污
泥自然回流式污水處理槽」專利權實施,其構造、原理與系爭設施相同;且該永達工專宿舍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水量規模,其預鑄式污水處理槽總容積為82.46M,則該污水總停留時間約為:
82.46M÷156M×24小時=12.6小時而依原告所申請之B-200預鑄式污水處理槽為例,其容積為49M,因此停留時間,49M÷50M×24小時=23.5小時兩相比較,系爭預鑄式污水處理槽功能遠較原告提送永達工專宿舍污水處理設施為佳,則既二者之處理原理相同,而流程及處理單元、數量等項亦成等比例,不因有無專責人員操作管理及水量大小而有異,被告所持論點實難認同。
⑷原告所附測試報告及檢測內容,均係由被告所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作
,而原告基於信賴其測試結果之公信力,已花費四十二萬元整之測試費用作為申請認可登記之佐證資料,今被告竟又以污水處理設施現場操作狀況之各項原始紀錄,檢驗能力、檢驗方法、品保品管等未提供及說明,致無法證明確實操作狀況為由,而認無法審查通過,此舉已對原告造成突襲及損害。蓋測試項目及方法既已由被告授權委託檢測機構為之,則原告自當有正常合理信賴之基礎,豈得事後又以檢測項目不備致歸責於原告,使原告生財產上之損失?況依測試結果以足堪認定系爭設施所具功效及品質,則被告所要求之項目說明是否有必要,仍待商榷。
⒋綜上,因原告申請之「A-5、A-8、B-200」及「A-15」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具有要求之品質,被告應為認可登記之審核,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
⑴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建造之有關規定,應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二項「前項設施,屬預鑄式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其構造申經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功能合格並登記後,始得生產上市‧‧‧。」⑵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四十條之一明定「污水處理設施為現
場構築者,其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為預鑄式者,應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⑶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八六五號函訂
頒「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乙種,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一章總則1.2規範內容第二項「建築物所設置之污水處理設施,其有關設計、配置、施工、使用與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應符合本規範之規定。」第三項「前項污水處理設施如非依本規範設計者,應提出其設計足以符合相關法規之依據,以供專案審查。」⑷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七)環署水字第○○八五八八五號公告「預
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作業要點」,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一點即闡明訂定該要點之目的「為推動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四十條之一,所定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核作業」。
⑸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環署水字第○○七七九三六號公告修正「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作業要點」附件「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認可申請須知」;其中規定「申請案因違反相關法規及本須知之規定,或未於期限內完成補件,或補件資料經送審二次仍未審查通過,或其他不能審辦及不適審核原因,應予退件處理。」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⑴以往所有建築物依規定所設置之化糞池,係處理一般廁所之污水,惟其他廚
房、浴室、洗衣等生活雜排水,均未經處理而直接排放。依研究調查結果顯示,每人每日產生之污染量BOD約為四十克,其中糞尿約占十三克,其他生活污水約占二十七克。採用化糞池處理生活污水時,只有約三二‧五%(13/40)之污染量經過處理,其他則直接排放。經評析生活污水佔河川污染來源之百分之四十五,為河川最大污染源。目前我國衛生下水道接管率與各國相較屬偏低,所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在下水道未建設地區為改善生活污水最好方式。
⑵被告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四十條之一所定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核認可作業,經邀請相關機關及業者提供意見,分別召開研商會及公聽會,經獲共識後擬訂公告「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作業要點」,以為遵循。
⑶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核認可作業,以一個廠牌、一個型號,獨立
為單一申請案件,目前實務上係採書面審查,審查又分為文件初審及功能複審,行政機關負責文件初審及後續相關之各項行政作業,功能複審部分則由被告敦聘擔任之審核委員,依其專業學識做合理之判斷;此由於「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乃一共通之原則,非設計完成之圖說與數據,各申請者依循其設計之產品,其外觀、尺寸、內容、佈置等均有所不同,更有非依據「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而自行設計之產品,因此需聘請學者專家擔負審核工作,以確保其功能;由於審核通過後可上市五年且產品將深埋於建物或地基下,如功能有問題,其影響深遠,審核過程更宜審慎周全。故審核委員對其功能設計等若存疑,均要求申請者補充或修正完整之文件資料。
⑷本件包含A-15及A-5、A-8、B-200等四種型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
核認可申請案,均為非依據「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而自行設計之產品。
①A-15型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件,經被告文件初審後送審
核委員進行功能複審,功能複審經三次補件仍未獲審核委員一致通過且有退件之要求,為此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邀集審核委員召開審核研商會並作成「請業者重新進行清水及實際污水之運轉與單元之功能測試後‧‧‧;如仍未獲一致通過之審查意見,則以退件處理。」並以被告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環署中室字第○○一八六二九號書函通知再次補正在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補正送達後,被告迅將補正之文件資料再送審核委員進行審核,由於再審核結果仍未獲審查通過意見,被告乃依前述會議決議事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九環署中字第○○二六○九四號函作成不通過退件之處分,並無不合。
②A-5、A-8、B-200型號: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送件,經被告文件初審後送審核委員進行功能複審,先經二次功能複審仍未獲審核委員一致審查通過且有退件要求,為此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召開審核研商會經討論後決議「‧‧‧同意再審一次,如仍未獲一致通過之審查意見,則以退件處理」並以被告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環署中室字第○○一三二四七號書函通知再次補正在案。原告補正資料,經審核委員審核認定未依審查意見修正,被告乃依前述會議決議事項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九環署中字第一八八四二號函作成不通過退件處理,並無不合。
③另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作業要點」之審核認可申請須知第
七點「申請案‧‧‧或補件資料經送審二次仍未審查通過或其他不能審辦及不適審核原因,應予退件處理」之規定,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予維持。
⑸原告訴訟理由引用「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作業要點」第五點之規
定而謂應依產品規格與功能報告書加以審核始為正確之言,顯有誤解,要求提出產品規格與功能報告書係針對非依據「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設計、製造者,俾能進一步說明該項設施規格及功能設計,以作為審核認可之參考,非如原告所稱僅依所提之產品規格與功能報告書加以審核而已。
⑹原告訴訟理由所述A-15及A-5、A-8、B-200等四種型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審核認可申請原告稱委請被告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作成測試報告以為審核參考依據。查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作成檢驗報告僅係對該送檢樣品負責,並不對該樣品係如何取得負責,查系爭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如非依據「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設計者,除需有詳細完整之理論設計資料外,尤需完整詳細正確可信之功能測試報告資料以為設計之佐證,又原告所附之測試報告,內尚有自行檢測、自行採樣之測試報告,惟污水處理設施測試現場操作狀況之各項原始紀錄、檢驗能力、檢驗方法、品保品管等均未詳實提供及說明,以玆證明確實操作狀況,從而認定其測試結果之代表性、正確性,審核過程中審核委員對測試報告或其他內容有質疑而要求補正、說明,自是合理且必要。
⑺原告訴訟理由所提有關設計功能等項,謹綜合答辯如下:
①系爭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厭氧槽之功能與規格設計之問題,當由審
核委員以其專業學識進行審查,對有質疑之處亦應由原告提出足使審核委員了解並同意之說明及相關資料。
②系爭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係依其八十四年取得之「污泥自然回流式
污水處理槽」專利所實施,並以八十六年經濟部頒發「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及八十九年台灣區環保設備工業同業公會對其「DIY,不定尺曝氣管6000系列」該項產品之認證,而謂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實已具備所要求之品質。然原告所稱「DIY,不定尺曝氣管」該項產品僅係整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中其中之一項元件,當無法由單一設施元件而去論斷整個污水處理設施設計品質;另原告一味強調其「污泥自然回流式污水處理槽」專利及獲獎,惟卷查原送審、歷次補正及訴願所提之諸多文件資料原告均未提出當初專利及獲獎內容詳細佐證資料,諸如規格尺寸、處理原理、處理流程、處理單元、功能設計、處理對象、水量規模等等項目,以供審核參考;又建築物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以處理所有的生活污水之規定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原告八十四年專利及八十六年獲獎之「污泥自然回流式污水處理槽」與現今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對象及處理功能申請及管理機制殊有不同,而原告僅以部分元件獲專利及獲獎認定該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已具備所要求之品質,實難足以獲致審核委員所採信;非如原告所稱僅以時間先後來推論,而未視產品功能之作法。
③原告所提永達工專宿舍污水設施與系爭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
原理相同,而流程及處理單元、數量等項亦呈等比例,不因有無專責人員操作管理及水量大小而有異之理由,卷查原告原送審及補正資料並未提出永達工專宿舍污水設施之相關佐證資料,亦即在審核過程中未曾提出而係在事後訴願才提出,合先敘明。依內政部所頒訂「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自不同處理量規劃處理方式、槽體容積等分段設計規範,係提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在法令上規定有專責人員操作和無專責人員操作自然有其需要性及考量,小水量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在設計上考量自有不同(水量規模:永達工專宿舍污水設施為156M/day,本件A-5、A-8、A-15及B-200型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分別為1.25M/day、2M/day、3.75M/day及50M/day),例以處理小水量之小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在考量瞬間流入超負荷之尖峰污水量時之處理能力,設計上自然與處理大水量之大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不同,而有無專人之應變操作處理又更不同。查原告提起永達工專宿舍污水設施與本件A-5、A-8、A-15及B-
200型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不適比較,所提依使用量成相等比例設計之說法在學術理論及實務設計上並不必然成立。
⑻本件訴訟被告所為處分之原因,係因原告未能於功能複審期間對系爭預鑄式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功能設計方面之審查意見提出足讓審核委員同意該污水處理設施功能設計無問題之補正資料,而遭審核委員以退件處理,應無異議;建議原告對系爭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進行全面性檢討及整理完備之資料,重行提出申請審核認可。
理由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建造、管理及清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規定,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前段復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建造之有關規定,應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設施,屬預鑄式者,其構造申經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功能合格並登記後,始得生產上市。又依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環署水字第○○七七九三六號公告修正「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認可申請須知」第七點規定,申請案因違反相關法規及本須知之規定,或未於期限內完成補件,或補件資料經送審二次仍未審查通過,或其他不能審辦及不適審核原因,應予退件處理。
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請A-5、A-8、
B-200及A-15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認可登記,經被告審查,分別函復原告略以厭氧槽之容積必須考慮污泥貯存之空間,其容積計算,應為濾材所佔容積外再加上至少貯存半年所產生污泥容積,若以此項合理要求所計算容積,則原A-5、A-8、B-200型設計容積均太小,沒有足夠空間容納半年污泥的貯存,另厭氧槽容積及快沈槽沈降時間,均未依審查意見調整;A-15型清水測試時,曝氣槽溶氧仍較污水測試時為小,且未按照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核會議審查結論補充重新進行清水測試。申請書已自定清水測試方法,但卻未能按照自定方法進行測試及作成紀錄,經再複審仍未獲審核一致通過,系爭A-5、A-8、B-200及A-15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認可不予通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系爭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功效及品質,均符合標準,應准審核認可登記,被告對原告所提資料未詳予審認,並否准原告登記之申請,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本件原告系爭A-5、A-8、B-200及A-15共四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申請案,均非依據「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而自行設計之產品,經被告文件初審後,再經功能複審仍未獲審查委員審查通過,被告之中部辦公室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邀集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國立大學之專業審查委員召開審核研商會並分別作成結論略以:A-5、A-8、B-200型厭氧槽水力停留時間過短,應增加容積,建議半年產生污泥容積做為厭氧槽設計容積之依據,另污泥快沉槽之溢流率過高,沉澱時間過短,建議增加,並附功能測試結果;A-15型無法提出清水測試之原始數據,僅籠統敘述水流情形「無短流現象」,無實測出流示蹤劑濃度與時間關係,無法認定為完成清水測試,清水測試報告表之溶氧量為何與污水測試值相近,是否合理?清水測試應註明示蹤劑放置位置及方式,採樣位置及方式,以圖表列出示蹤劑濃度與時間之關係,詳列停留時間計算之過程及其他結果之估計過程(不得以目測結果表示),同意再審一次,如仍未獲一致通過之審查意見,則以退件處理,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分別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環署中字第○○一三二四七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環署中字第○○一八六二九號書函通知原告。雖原告有為補正,惟經被告二次功能複審後,以其A-5、A-8、B-200型厭氧槽容積太小,無足夠空間容納半年污泥貯存,另厭氧槽容積及快沉槽沉降時間,未依審查意見調整;A-15型另經五次功能複審後以清水測試時,曝氣槽溶氧仍較污水測試為小,且未按照審查意見重新進行清水測試,申請書已自定清水測試方法,但卻未能按照自定方法進行測試及作成紀錄,經再複審仍未獲審核一致通過,乃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九環署中字第○○一八八四二號、0000000號函作成審查不通過之處分。又依卷內資料及各修正本對照表可知,原告歷次送審均未提出其「污泥自然回流式污水處理槽」專利及「DIY不定尺暴氣管6000系列」產品獲獎內容詳細佐證資料,諸如規格尺寸、處理原理、處理流程、處理單元、功能設計、處理對象、水量規模等項目,以供審核參考;且建築物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以處理所有的生活污水之規定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始實施,故原告援引其八十四年取得之專利及八十六年獲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之「污泥自然回流式污水處理槽」,核與現今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對象、處理功能及管理機制要求不同,設計時考量即有不同,「DIY不定尺暴氣管」僅係整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中之一元件,無法由單一元件論斷整個污水處理設施品質,原告僅以部分元件獲專利及獲獎認定該公司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已具備所要求之品質,洵不足採。至於永達工專宿舍污水設施為有專責人員操作管理之設施,其處理原理、流程及處理單元、數量等項與本件無專責人員操作管理本即不同,且本件為小水量(水量規模:永達工專宿舍污水設施為156M/day,本件A-5、A-8、B-200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分別為1.25M/day、2M/day及50M/day)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亦有不同,不適合相比較。所提依使用量成相等比例設計之說法,在學術理論及實務設計上,並不必然成立。另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對非依據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設計、製造者,應提出產品規格與功能報告書,係指除需有詳細完整之理論設計資料外,尤需完整詳細正確可信之功能測試報告資料以為設計之佐證,俾能進一步說明該項設施規格及功能設計,以作為審核認可之參考,非如原告所稱僅依所提之產品規格與功能報告書加以審核即可。原告於訴願時所提測試報告,於原申請送審時即已提出,惟污水處理設施測試現場操作狀況之各項原始紀錄、檢驗能力、檢驗方法、品保品管等均未提供及說明,以玆證明確實操作狀況,其既未能提出補正足獲審核委員通過系爭污水處理設施設計無問題之資料,從而被告為審查不通過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亦未另提出對其有利之新證據,業據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認可本件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申請登記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