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8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所示8罪,其中編號1至3、8等案件固係由本院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29日、96年3月30日、96年6月20日判決,且分別確定在案;惟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案件則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0日判決,並於96年9月3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