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 廖坤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陳稱其真意係為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2
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於97年8月28日判處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11月27日駁回上訴,全案於同年11月27日確定,此有被告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為作成實體上有罪且已確定判決之法院,即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無誤,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之真意係為聲請再審,為其經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8頁背面)。綜觀其聲請意旨,聲請人僅分段引述並否認上開確定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抄寫判決內文片段,並請求雲林律師公會辦理義務律師辯護,然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而確定判決之具有既判力,本不因當事人空言指摘而撼動,聲請人既係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當負有自己依法敘明聲請理由、提出證據之義務,此一義務無從因聲請人不諳法律、未委任律師而免除。本院依職權發函告知聲請人,若其欲委任律師,應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陳報,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紙可參(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以利其委請律師為其補提聲請再審之理由,並補足聲請再審之程式,惟聲請人於期限內僅回覆聲請本院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查聲請再審既未設有強制辯護之規定,本院當無義務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既未載明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無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當認其聲請再審不合程序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