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文士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等案件(102年度易字第480號、第4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柒佰元應發還予余文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文士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派警至聲請人居處搜索,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32,700元,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證。惟該筆款項係聲請人儲蓄所得,欲作購屋之用,與上開所涉賭博等犯罪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款項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得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賭博等案件,於101年10月20日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聲請人同意搜索其位於雲林縣○○鎮○○路○段○○○巷○弄○號居所,為警搜索後扣得現金332,700元,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1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憑(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680號卷第58-59、68-72頁),此經調取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480號、第486號全卷核閱無誤。本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分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44號、101年度偵字第5680號提起公訴,而上開扣押物原由雲林地檢署贓物庫於101年10月23日收件登錄為101年保字第981號,並同步移送至本院由本院贓物庫於102年7月24日收件登錄為102年保管檢字第132號,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680號卷第77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0號第5頁),嗣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80號、第486號合併判決在案,並已確定,扣案之332,700元於該判決書未列作證據使用,判決書並於理由中表示上開款項,非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證據顯示與該案妨害公務或賭博犯行有何關聯性等語,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及賭博之犯罪均屬無涉;又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